單位不構成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嗎
《刑法》中規定的大部分犯罪都是自然人犯罪,而單位犯罪、自然人和單位都可以作爲犯罪主體的罪名畢竟是少數。但對於生活中比較常見的詐騙罪而言,有的人就認爲單位也是可以構成此罪的。那按照法律中的規定,到底單位不構成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嗎?請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
一、單位不構成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嗎
我國現行法律未規定單位犯詐騙罪,但高管人員以單位名義,爲謀取單位利益實施詐騙行爲屢見不鮮。
作爲單位負責人,爲單位的利益,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詐騙行爲,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可以說,高管的行爲是單位行爲。但法律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構成詐騙罪的主體,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單位詐騙不構成犯罪。
二、爲單位利益詐騙如何追責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爲,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5萬至10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數額在20萬至30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
三、詐騙罪與非罪的界限
1、詐騙罪與借貸行爲的界限。借款人由於某種原因,長期拖欠不還的,或者編造謊言或隱瞞真相而騙取款物,到期不能償還的,只要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也沒有揮霍一空,不賴帳,不再弄虛作假騙人,確實打算償還的,仍屬借貸糾紛,不構成詐騙罪。
2、詐騙罪與代人購物拖欠貨款行爲的界限。對以代人購買緊缺商品的名義,取走貨款,沒買到東西,又擅自挪用貨款,拖欠不還款的行爲,應着重考察其真實目的、雙方的關係、事情的起因、代辦人的具體行爲、拖欠的情節、後果等等,從而正確判斷其是否有非法佔有的意圖。如能明確想代人購物,因故未能買到挪用仍擬歸還的,不能以詐騙罪論處。如果以代購爲名,行詐騙之實,騙取大量財物,大肆揮霍,根本無意歸還,也無力歸還的,應以詐騙罪論處。
3、詐騙罪與集資辦企業因虧損躲債的界限。如果確實是集資經商辦企業,但因經營不善,虧損負債,爲躲債而外出,仍屬財產債務糾紛。這同詐騙犯以集資辦企業爲名,撈到錢財就逃之夭夭,以實現其非法佔有的目的,有本質區別。
根據相關介紹,我們知道其實單位不構成詐騙罪,因爲法律中明確規定了構成詐騙罪的必須是自然人,而且還要求是已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行。換言之,要是單位或者未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實施了詐騙行爲的話,那都是不能以詐騙罪定罪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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