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罪和開設賭場罪的區別在哪
一、從場所的固定性上看,聚衆賭博的場所通常具有不固定性,具有隨意性、隨機性、臨時性的特點,有時是在臨時租賃的房屋內,有時借用他人的房屋或在自己家中進行,有的甚至在賓館開房間進行;而開設賭場因營業的需要一般具有固定的地點和場所,該地點和場所在短時間內不會發生變化。如果提供的場所不固定,如每次賭博都由參與者臨時商定,那麼行爲人就不是提供賭場的開設者,而只是一般的聚衆賭博。但是,開設賭場的行爲人出於逃避抓捕的目的往往會變動賭場的地點。所以,判斷是否是“賭場”,重點應該是看場所的社會影響,看這個場所是否爲一定範圍的人所知悉,更確切地說,看這個場所是否能獨立地發揮吸引他人前來賭博的客觀效應。
二、從規模上看,聚衆賭博的規模一般較小,只表現爲聚集、招攬、組織等行爲,爲參賭人員小範圍的聚集。而開設賭場的規模較大,一般表現爲賭場通常具有較爲嚴密的組織性,實際情況常常表現爲僱傭他人爲賭場工作,有較爲明確的上下級關係和工作制度,人員有明確的分工,被僱傭人員有工資或提成收入。
三、從持久上看,聚衆賭博一般具有臨時性的特點,賭博人員在一次賭博結束後,下一次賭博又需要組織者再次組織,重新安排時間和地點。開設賭場具有持久性和穩定性的特點,即賭場在一段時間內連續對賭博人員開放,只要在其營業時間內,參賭人員來到賭場就能進行賭博活動,而無須賭場經營者去組織或通知。
四、從隱蔽性上看,聚衆賭博一般具有較大的隱蔽性,即組織者通常是在小範圍內組織他人蔘賭,在每一次聚衆賭博中其成員相對固定,每一次賭博的成員相對較爲固定,每次賭博前才進行通知,其賭博行爲一般只有組織者、參賭者知曉;而開設賭場一般具有半公開性,即賭場開設的時間、地點等被一定範圍內的公衆知曉。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
以營利爲目的,聚衆賭博或者以賭博爲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開設賭場罪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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