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證人出庭作證的規定是什麼?
一、民事證人出庭作證的規定是什麼?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能夠正確表達意思的人,是指精神、心智正常的人,即使是無行爲能力或限制行爲能力人,只要能夠客觀的表達案情,都可以作爲證人。
由於單位不能主觀表達案情,不能出庭,單位做證時,往往是出具證明材料。我國法律規定,單位作爲證人時,人民法院可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向單位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進行調查覈實,必要時,也可以要求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出庭作證,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不得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人出庭作證,一般由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由人民法院審查後做出是否批准證人出庭的決定。但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對於損害國家利益、涉及身份關係和程序性等事項需要調查的,也可以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二、哪些情況下可以不用出庭作證?
爲了更好了解案件的真實情況,法律規定證人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並接受法官和當事人的詢問。
當證人存在特殊情況,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提供書面證言、使用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以下情形:
1、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2、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3、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4、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5、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如證人不具有上述特殊情況,而不出庭作證的,其證人證言也可以作爲證據,但不能單獨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必須要有其他證據佐證才能證明案件的事實。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中,證人證言是比較重要的證據類型,也經常用到。根據民訴法規定,證人應該在原告舉證期限內到法庭作證,對案件情況有了解的個人或者單位,都有作證的義務。如果是限制民事能力或者無民事能力人,是不能當做證人的。特殊情況下,法院會保護證人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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