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證人出庭作證規定是什麼
一、民事案件證人出庭作證規定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當事人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只要知道案件情況的,就可以作爲證人。
《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涉及證人出庭作證具體操作程序的規定有3條(分別是第54條第一、二款,第55條,第58條)。具體程序是:
(1)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10日前提出申請,並經人民法院許可;
(2)人民法院准許的,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並告知其應當承擔如實作證及作僞證的法律後果;
(3)證人出庭後、作證前,審判人員要告知其作證的權利和義務;
(4)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爲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二、對證人的基本要求:
1、證明的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健康狀況相適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3條,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爲證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可以作爲證人。
2、證人能夠客觀陳述親身感知的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7條規定,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爲聾啞人的,可以用其他表達方式作證。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應該說我國缺乏一部專門針對證明出庭作證的相關法律制度,有很多證人都擔心,因爲自己的出庭作證而影響到個人人身安全,特別是出庭作證的話,就很有可能讓原被告雙方都知道證人的信息。所以,很多時候證人不願意出庭作證,也很難採取任何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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