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新證據的規定是什麼?
在進行民事訴訟的時候最重要的事情可以說就是證據,關於新證據民事訴訟法有專門的的規定,新的證據是可以不受舉證的時間限制的,這就需要我們好好地掌握新證據的有關規定,瞭解一下什麼情況下的新證據可以被採納。下面本站小編就爲大家總結歸納一下民事訴訟新證據的有關問題。
一、民事訴訟新證據
“新證據”的界定十分重要,因爲只有新的證據可以不受舉證時限的限制,可以在舉證時限屆滿後,開庭中隨時提出。《民事訴訟法》在兩個條文中提到了“新證據”,即第139條和第200條。第139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第200條第1款第1項中規定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因此,必須對“新證據”加以明確,否則舉證時限制度就失去了意義。
《民事訴訟法》第139條中提到的所謂“新證據”可分別從一審程序和二審程序兩個階段來看。一審程序中的“新證據”又包括兩種情形:其一,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其二,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准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如何理解第一種情形中的所謂“新發現的證據”是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我們認爲,新發現的證據應當包括這樣幾種情形:其一,舉證時限屆滿後,才知道該證據的所在;其二,雖然知道作爲證據載體的材料的所在,並持有該證據材料,但並沒有意識到其作爲證明相關訴訟請求、主張的證據價值所在。“發現”本身就是當事人對客觀世界的主觀認識。也許這樣的理解有些寬泛,但舉證時限制度基本目的主要在於防止因當事人的故意遲延,而不是使公正成爲效率的犧牲品,因此不宜過於嚴格地理解所謂新發現的證據。應當注意,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的“新證據”不包括這裏所指的第二種情形。因爲再審案件已經是經過審理的案件,就不存在開庭審理後,當事人仍然沒有意識到某證據載體作爲證據的價值。而且再審屬於一種特殊程序,如果寬泛地來理解所謂“新證據”就極易導致判決的不穩定性。
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
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准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爲應當准許並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這裏的“新發現的證據”應當與上述同解。
《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的所謂“新證據”包括: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原審庭審結束後新出現或新形成的證據;或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存在,但再審申請人因客觀原因無法知道或無法取得的證據;原審庭審結束後原作出鑑定意見、勘驗筆錄者重新鑑定、勘驗,推翻原結論的證據;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主要證據,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證據。這裏“新發現的證據”,也不應當包括上述第二種情形。
民事訴訟新證據不受到舉證時效的限制,但是必須要在舉證期限已滿之後才知道該證據的存在或者並沒有認識到這個證據的證明性,二審的時候發現新證據的要經過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之後纔可以。雖然新證據並沒有收到原來的舉證期限限定,但是也是必須要在人民法院宣佈判決結果之前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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