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仲裁案例
一、基本案情
申訴人田某與被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福利勞動爭議一案,申訴人訴稱:申訴人於1992年在被訴人招工的情況下,進入被訴人處工作,進入公司後,領導安排燒鍋爐,修理工作,後又被安排燒鍋爐及傳達保衛工作,但2008年1月1日,申訴人卻被被訴人解除勞動關係。申訴人在被訴人處已連續工作16年,多次要求被訴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被訴人不簽訂。依據法律規定,被訴人應與申訴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訴人即使解除勞動合同,也應向申訴人支付16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申訴人工作至今,被訴人沒有給申訴人任何勞動保障,根據法律規定,被訴人應爲申訴人繳納各項保險。被訴人至今下欠風險抵押金1000元,應返還。被訴人所發工資低於最低工資標準,應補發。被訴人安排申訴人法定節假日、公休日照常上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資,被訴人應予以補發。
1、要求被訴人向申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8640元。
2、要求被訴人補繳申訴人1992年至今的醫療保險費、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
3、要求被訴人返還風險金1000元。
4、被訴人應爲申訴人補發工資差額4930元,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4167元,公休日加班工資29774元。
二、辦案思路及心得
接受申訴人委託後,協助當事人收集證據,及時立案,按時出庭參與訴訟,提出實現當事人訴求的代理意見。經審理查明,申訴人於1992年到被訴人處工作,2002年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02年1月10日至2003年1月10日的臨時用工合同書……
三、裁判結果
仲裁委認爲,申訴人到被訴人處工作,並簽訂了用工合同,雙方形成了勞動關係,被訴人應自1995年1月《勞動法》實施之日起爲申訴人補繳社會保險費。被訴人支付申訴人的工資低於濟寧市最低工資標準的部分,被訴人應予以補發。2002年後,申訴人從事門衛,此崗位只有申訴人一個人,被訴人應按規定支付申訴人雙休日及法定節假日的加班費。被訴人將申訴人辭退,應支付申訴人經濟補償金。鑑於以上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二條、《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特裁決如下:一、被訴人爲申訴人補繳1995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社會養老保險金本金共計18289.78元。二、被訴人爲申訴人補繳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醫療保險金。三、被訴人爲申訴人補繳1995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失業保險金。四、被訴人返還申訴人抵押金1000元。五、被訴人支付申訴人經濟補償金共計8640元。六、被訴人補發申訴人工資差額共計2360元。七、被訴人支付申訴人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加班費共計299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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