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藥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嗎?
一、食藥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嗎?
是適用的;
懲罰性賠償一般是由補償性賠償部分加懲罰性賠償部分組成,因此,它除具有一般賠償損失的功能外,還有着自己獨特的功能。主要體現在兩方面:
一是對受害人的超損失賠償功能;
二是對不法行爲人的懲罰、遏制功能。
1、懲罰性賠償對受害人的超損失賠償功能
傳統民法上的“損害賠償之最高指導原則在於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俾於賠償之結果,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者然”,即損害賠償的目的是使受損害的權利恢復到被侵害以前的狀態。懲罰性賠償除了包括體現傳統民法上損害賠償功能的補償性賠償部分外,還包括體現懲罰性質的懲罰性賠償部分,這就突破了傳統民法上損害賠償的“最高原則”,其結果是,受害人因法律的規定,通過懲罰性賠償,獲得了較受害前更多的“利益”,即賠償的目的是使受損害的權利增值。也就是說,懲罰性賠償是一種超過實際損失額而給予的賠償。關於懲罰性賠償的此項功能,有的學者認爲體現在以下方面:第一,提供補償性賠償對精神損害不能提供的救濟;第二,在受害人人身受到傷害而損失很難證明的情況下,更充分地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害;第三,補償受害人提起訴訟所支付的各種費用。
前面第一方面的體現實際上是最初的懲罰性賠償的功能,即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替代,而非今天我們所說的懲罰性賠償的功能;第二方面的體現,是因爲損失難以證明而採取變通的方法計算損失,其賠償結果只相當於補償性賠償部分,並無懲罰性賠償部分;第三方面的體現,由於有些國家規定對訴訟等費用並不計算在賠償範圍之內,所以是懲罰性賠償超損失賠償功能的體現之一。有鑑於此,一些學者認爲,懲罰性賠償的超損失賠償功能主要體現在以下二個方面:第一,補償性部分對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予以“等值”賠償,實際損失包括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第二,懲罰性部分在受害人受損範圍之外,提供超損失的賠償,並對受害人在補償性部分不能得到的、受害人爲獲得賠償而支付的費用予以補償。
2、懲罰性賠償對不法行爲人的懲罰、遏制功能
傳統民法上的損害賠償是補償性賠償,其在性質上是一種交易,即不法行爲人以一定數量的賠償額交換等值的受害人的權益。也就是說,這是以受害人的某種特定權利爲標的而進行的未達成合意的一種強制交易。不法行爲人對其不法行爲所支付的總對價僅爲部分受害人權利的價值,而非其獲取的總價值。由於不法行爲人所獲取的總價值往往大於獲得賠償的受害人權利的價值,使得不法行爲人在賠償之外尚有“剩餘”,在不法行爲人的全部不法行爲與所有受害人之間形成總體上的不平等交易,不法行爲人通過其行爲在總體上獲得“不當得利”。可見,微觀上的補償性賠償並不能在宏觀上達到遏制不法行爲的目的。懲罰性賠償除給予受害人補償性賠償部分外,還在損失之外給予受害人懲罰性賠償部分。如果能確定不法行爲的成本及預期的賠償率,在此基礎上再確定一個合理的懲罰比例或數額,進而確定合理的懲罰性賠償,以使不法行爲人在總體上無利可圖,甚至獲得負收益,那麼,這種交易在總體上就是平等的,甚至是受害人在總體上獲得剩餘的交易,即通過對主張索賠權利的受害人給予懲罰性賠償,使不法行爲人向主張權利者支付等於或大於所有受該不法行爲人損害的人應獲的賠償額,以達到制裁、遏制不法行爲人的目的。在無利可圖,甚至是獲取負收益的情形下,理性的行爲人就會放棄其行爲。可見,微觀上的懲罰性賠償在宏觀上具有懲罰、遏制理性行爲人的功能。對於非理性的行爲人,無論法律如何規定懲罰性賠償,只對其有懲罰性而不具有遏制功能。懲罰性賠償對不法行爲人的懲罰、遏制功能是通過以下兩方面實現的:第一,通過超損失的懲罰性賠償,提高受害人獲取賠償的積極性以及不法行爲賠償率來實現;第二,通過加重不法行爲人的賠償負擔,懲罰過去的行爲並“以此作爲一個樣板遏制未來類似的行爲”。
綜合上面所說的,懲罰性的賠償一般都是有針對性案件的,而且這種賠償會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來進行處罰,在受害人本身的賠償金額之外,是可以加重他人的賠償金額,這也是爲了給違法者一個教訓,同樣也是還給消費者一個保障自己利益的行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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