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挺飛與張XX定金合同糾紛
基層法院
民事案
(2021)遼0211民初XXX號
原告:尤X飛。
委託訴訟代理人:辛鑫,系遼寧XX律師。
被告:張XX。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判決被告雙倍返還定金2萬元。事實與理由:原告欲購學區房爲子女上學所用,於2020年9月2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一份,並在當日給付被告一萬元整。被告於當日出具收條一張,載明:“今收到買方尤X飛購房定金人民幣壹萬元整。”在辦理過戶過程中,被告通知原告及中介,因被告配偶去世,辦理產權過戶還需要經過其養女同意公證後纔可進行。養女得知此事後,不同意將案涉房屋售賣,因擔心其養父女友對房屋售賣款意圖不軌。因此被告無法辦理公證手續,致使房屋買賣無法進行。之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返還定金,被告一直裝聾做啞,後期更是不接原告電話。無奈之下,原告只能訴諸法院,請求法院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不存在違約行爲,被告至今仍同意將房屋出售給原告,是原告不想購買房屋了,是原告違約,被告不應承當違約責任。
經審理查明,原告(買方)與被告(賣方)以及案外人大連XX公司(居間方)於2020年9月22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位於大連市甘井子區的房屋,房屋面積75.16平方米,房屋成交價格爲1,100,000元。買方於合同簽訂之日支付定金1萬元,於買賣雙方交接房屋時衝抵房款。賣方在簽訂合同當日需將房屋所有權證及權屬證明原件放於居間方處,並於簽訂合同之日起十日內備齊過戶及貸款文件交於居間處。合同第三條約定:賣方保證對該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權,房屋權屬清楚。合同第六條約定:如賣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條款導致本合同終止或無法履行,則賣方須雙方返還定金給賣方作爲違約賠償。合同簽訂後,原告依X給付被告購房定金10,000元。因被告配偶已去世後,案涉房屋未析產,故案涉房地產買賣合同需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可履行更名手續,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公證書,案涉房地產買賣合同未能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買賣合同》、收條,居間方人員喬X陳述,原被告陳述及庭審筆錄在卷爲憑,以上證據業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應予採信。
本院認爲,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約定,應爲有效。被告在合同中承諾對案涉房屋具有完全的所有權,並承諾在合同簽訂後的十日內將過戶所需手續交予居間方,被告應當按照承諾履行。因被告所售房屋未能析產,且未能在約定的時限內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交易或者放棄繼承的書面材料,導致案涉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應當承當違約責任。根據定金罰則及合同第六條的約定,被告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故對於原告要求被告給付2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時,本院確認雙方的《房地產買賣合同》業已解除,被告可持判決書要求居間方返還房屋所有權證。
至於被告辯稱的其仍同意出售房屋,其女兒現在也同意出售房屋的意見,因案涉合同對於履行期限有所約定,且案涉合同的履行需要相關書面的手續,即使被告女兒曾經口頭同意過交易房屋,其未能出具相關書面材料,亦無法實現房屋的更名過戶。故對於被告的該項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張XX給付原告尤X飛20,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原告已預付,已減半收取),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於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執行的期限爲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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