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勞動爭議調解實施辦法
江蘇省勞動爭議調解實施辦法
第一條爲了加強和發揮調解在解決勞動爭議中的作用,公正及時地處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推動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我省境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和社會力量調解勞動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調解勞動爭議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公正、及時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或企業所在鄉鎮、街道或工業園區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向行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第五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總工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及其他企業代表組織,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雙方人數應當對等。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制度應當健全、調解人員經培訓資質合格、調解作用得到切實發揮。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適用於哪些勞動爭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實施細則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爲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着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七條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並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拖欠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通過以上江蘇省勞動爭議調解實施辦法的規定,我們可以瞭解到,當勞動者和企業直接發生了協商不能解決的事情的時候,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而當對仲裁不服的時候,我們可以直接走法律程序,國家的各種政策都是爲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所以我們都應該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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