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仲裁原則
一、爭議仲裁的調解原則。
是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經過調解不能達成協議,應及時仲裁。之所以規定這一原則,是因爲爭議的產生往往是雙方當事人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認識、理解不一致,對爭議事實存在分歧和誤解等,通過宣傳法制、說服教育,疏導協商,爭議事項大都是可以解決好的。同時,調解還具有簡便、靈活、易行、迅速的特點以及緩和、改善雙方矛盾的作用。貫徹調解原則,應注意防止強行調解和久調不決的做法。強行調解違反了自願原則,久調不決則違背了及時、迅速的原則。
二、爭議仲裁的及時、迅速原則。
這一原則要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期限結案儘快地解決爭議。貫徹這一原則,是由勞動爭議的特點所決定。勞動爭議與企業的生產和職工的生活密切相關,久拖不決勢必影響到社會的安定和生產、生活秩序的穩定。因此,勞動法明確了“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的要求。
三、爭議仲裁的迴避原則。
是指仲裁委員會成員或仲裁員在仲裁勞動爭議案件時,認爲具有法定迴避情況不宜參加本案審理,或當事人認爲仲裁員具有迴避情節的,可能裁決不公,都可以申請更換他人,以保證仲裁公正順利進行。是否採取迴避措施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四、少數服從多數原則。
仲裁委員會由三方代表單數組成,仲裁庭則由三名仲裁員組成,均爲多數人組成,難免意見有分歧,而仲裁委員會成員、仲裁員均有平等的表決權,爲保證裁決不因少數成員意見的不一而難以作出,故以少數服從多數,簡單多數即可做出裁決。《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十三條和第二十九條明確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勞動爭議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按少數服從多數原則作出仲裁決定。
五、一次裁決的原則。
這一原則是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每一起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即行終結的法律制度。這是針對過去曾實行兩次裁決所存在的弊端而確立的一項重要原則。貫徹這一原則,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不得再向上一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第二次仲裁,只能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按仲裁決定履行。貫徹這一原則,有利於及時、迅速解決爭議事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以上是關於勞動爭議仲裁原則有哪些的回答。這些原則的制定都是爲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讓勞動爭議可以快速、公平、公正的解決。如果當事人對仲裁結果不滿意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進一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超過法定權限就要按照仲裁決定履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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