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對於加班時間的限定是怎樣的
一、勞動法對於加班時間的限定是怎樣的
員工加班有時間限制。根據《勞動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只有在生產經營確有需要的情況下,可適當延長工作時間,即加班。且需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加班的時間上,一般每日不超過一個小時;因特殊原因需延長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每日不超過三個小時,且每月不超過三十六個小時。雙休日加班的時間,也包括在計算36個小時之內。即使單位安排調休,雙休日加班的時間也計算在上述36小時之內。
二、員工加班時間限制的例外情形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加班時間不受上述時間的限制:
(1)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2)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衆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由誰來證明加班時間
勞動者起訴追償加班費,在存在加班事實的情況下,必然涉及加班時間的確定。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對加班時間沒有爭議,自然不存在加班時間的舉證責任分配。但因實踐中加班時間的複雜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經常對加班時間存在爭議,既然有爭議,就必然會存在加班時間的舉證責任分配。現在很多用人單位都實行打卡制度,考勤中的打卡時間,僅僅只能初步證明勞動者那段時間一直呆在單位,也就是在單位停留的時間,但這個時間是否全部屬於加班時間,還是有部分屬於加班時間,有部分屬於勞動者在單位私自逗留時間,這就涉及雙方的證明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從該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也就是說,只有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單位才需要支付加班費。因此,對於是否需要加班的,勞動者就應該要對是用人單位安排加班承擔舉證責任。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加班,勞動者主動要求加班或者自行私自安排加班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加班費。當勞動者提供了證據證明了單位安排了加班,並有相關考勤記錄的,應當認定考勤記錄的時間爲勞動者的加班時間。如果用人單位否認勞動者考勤記錄上的時間只有部分是加班時間的,對於具體加班的時間確定,就應該由用人單位來承擔舉證責任。
稅費《勞動法》中也允許企業延長員工的工作時間,也就是我們說的加班。但在加班的時間上面,同樣是有限制的,否則的話企業安排加班可能就對員工的休息造成很大的影響,這樣就不利於對員工利益的保護了。通常情況下,每天加班不能查過1個小時,若有特殊原因的話,保證員工身體健康的情況下,加班時間也不能超過3個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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