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案件地域管轄規定完善的建議是什麼
爲了克服當事人爭搶管轄權現象所產生的弊端,維護法律尊嚴和司法權威,實現司法公正與高效的有機統一,建議將《勞動解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修改爲:“勞動爭議案件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爲:“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的,用人單位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告知起訴人向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並向其出具受理案件時間證明。”
一般而言,在勞動合同履行地,用人單位往往設置了分支機構或者派駐人員,在勞動爭議案件由勞動合同履行地基層法院管轄時,用人單位可以調配使用,其應訴成本不會過重;但對於勞動者而言,在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基層法院管轄時,很可能人生地不熟,加大了其應訴成本。
此外,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起訴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作爲同爲解決勞動爭議案件的管轄問題,對訴訟案件的地域管轄作出與仲裁案件管轄一致性和協調性的規定,也是立法科學性和統一性意義上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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