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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與李XX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亦莊鎮小羊坊中XX。

北京XX公司與李XX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高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肖XX,北京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

委託代理人鄒進榮,北京市XX律師。

上訴人北京XX公司(以下簡稱XXX)因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4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3月,李XX起訴至原審法院稱:2013年9月24日,我交款入住XXX8352號房間。2013年9月25日凌晨,我在起牀去衛生間時從3樓跌落,隨後被送往北京朝陽急診搶救中XX治療,我被診斷爲:腰3、4椎體爆裂骨折、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顱底骨折、腦挫裂傷、左側距骨骨折伴脫位、左側跖骨跗關節脫位、第一跖趾關節脫位、腰2椎體橫突骨折、左踝關節脫位、左足舟骨骨折、左側第2、3、4跖骨遠端骨折。我在北京朝陽急診搶救中XX住院長達一個多月,XXX從未去看望,雙方對賠償問題經多次協商亦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XXX:1、賠償李XX醫藥費162214.06元,護理費9430元、交通費500元、誤工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50元、營養費2000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共計183994.06元;2、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案件審理過程中,李XX將訴訟請求第一項變更爲:要求XXX賠償李XX醫藥費162214.06元,護理費13500元、交通費500元、誤工費1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50元、營養費3000元、傷殘賠償金110022元,共計309086.06元。

XXX辯稱:不同意李XX的訴訟請求。李XX是在9月24日傍晚入住XXX位於3樓的8352房間,之後其外出喝酒,回來後,李XX自其所住房間窗戶上小便掉落,這是由其自身過錯造成的,與XXX無關。發現李XX掉下時是凌晨兩點,具體墜落時間不清楚。事後,XXX撥打110及120將李XX送至醫院。根據現場勘查情況,按照李XX所述經過,李XX不可能掉落。另,李XX主張的護理費過高,且其只是來北京出差,不能按北京的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李XX入住XXX中位於3樓的8352號房間。XXX向其開具了付款單位爲包頭市XX公司的房費發票。

2013年9月25日凌晨2時左右,李XX起牀上衛生間時從其所住房間的窗臺跌落至樓下。經撥打“110”報警電話後,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亦莊派出所現場出警,並於2013年9月26日出具工作說明,載明:“2013年9月25日2時許,我所接110報警稱有人躺在亦莊鎮XXX後面樓下,接到報警後,我所民警迅速出現場。經現場勘查,該人叫李XX,男,26歲,河北省唐山市灤南縣XX,身份證×××,在XXX8352房間與其戰友郭XX,男,25歲,內蒙古包頭市人住在一個房間。因李XX睡在靠窗的牀上,夜間起牀可能是要去衛生間,不慎從三樓住處跌下,現場沒有可疑情況。”2013年9月25日,經撥打120急救電話,李XX被送往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北京同仁醫院(以下簡稱:同仁醫院)經簡單處理後,轉入北京朝陽急診搶救中XX。北京朝陽醫院急診搶救中心入院記錄載明:患者緣於入院前15小時,不慎從3樓跌落,致腰部劇烈疼痛,活動受限,雙側踝關節聚類疼痛,腫脹明顯,活動性出血,初步診斷爲:1、腰3、4椎體爆裂骨折;2、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3、顱底骨折;4、腦挫裂傷;5、左側距骨骨折伴脫位;6、左側跖跗關節脫位,第一跖趾關節脫位;7、腰2椎體橫突骨折;8、左踝關節脫位;9、左舟骨骨折;10、左側第2、3、4跖骨遠端骨折。2013年11月1日,李XX病情好轉出院,出院診斷:1、腰3、4椎體爆裂骨折;2、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3、顱底骨折;4、腦挫裂傷;5、左側距骨骨折伴脫位;6、左側跖跗關節脫位,第一跖趾關節脫位;7、腰2椎體橫突骨折;8、左踝關節脫位;9、左足舟骨骨折;10、左側第2、3、4跖骨遠端骨折。出院醫囑:1、左足跟切口未癒合,需繼續換藥,密切觀察病情變化;2、隔日換藥,出現感染,鋼板外露可能;3、術後3周拆線;4、全休一月,陪護一人;5、支具固定下坐立活動;6、每兩週複查一次;7、內固定物須二次手術取出;8、不適隨診。李XX此次住院共計37天,支付住院費156194.62元,護理費750元。此外,李XX在北京同仁醫院支付門診掛號費124元,門診醫療費5109.50元,在北京朝陽急診搶救中XX支付門診醫療費785.94元。審理中,根據李XX的申請,法院委託北京通達首誠司法鑑定所對李XX的傷殘等級進行司法鑑定,2014年7月16日,該所出具京通首(2014)臨牀鑑字第291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被鑑定人李XX外傷致脊柱骨折、雙側跟骨骨折等,依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鑑定標準(2011年修訂稿)》第1.6條之規定,符合八級傷殘;建議傷殘賠償指數30%。建議被鑑定人李XX誤工期爲180日,營養期爲60日,護理期爲90日。李XX支付鑑定費3100元。另查,事發地牀繫緊靠窗戶的牆擺放,牀高0.43米,從牀面到窗臺的高度是0.49米,窗臺寬度爲0.34米,一扇窗的寬度爲0.61米,窗的高度爲1.17米。事發時,窗外未安裝護欄,四周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李XX的戶籍地爲河北省唐山市,系農村戶口,其出生日期爲1987年3月12日出生。

庭審中,李XX主張XXX將牀挨近窗戶擺放,且窗臺過低、過寬,容易致人無意識攀爬,牀的高度過高,根據住宅設計規範及民用建築設計通則的相關規定,可踏面到窗臺之間的距離低於0.9米時,應採取措施,而XXX未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亦未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未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XXX認爲其作爲酒店,不適用住宅設計規範及民用建築設計通則,且其作爲商用建築,已通過合法審批,沒有被整改通知,而李XX作爲成年人應該明白不應站在窗臺上,且李XX當時喝酒了,事故是由李XX的過錯造成的。

現李XX訴至法院,要求XXX賠償醫藥費

162214.06元、護理費13500元、交通費500元、誤工費1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50元、營養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110022元,前述各項共計309086.06元。針對醫療費,李XX提交了住院病歷、診斷證明、醫療費票據,XXX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李XX提交的醫療費票據金額共計162214.06元。針對護理費,李XX提供了北京XX公司開具的護理費收據一張,護理期限爲5天,金額共計750元,並據此按每日150元的標準主張護理費。XXX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認爲每日150元的護理費過高。針對交通費,李XX未提供相關證據。針對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李XX未提交相關證據,系按住院時間及鑑定結論認定營養期,按每日50元的標準主張。針對誤工費,李XX提交了包頭市XX公司提交的工資證明及扣發工資證明,證明李XX的月工資爲3000元,且自2013年9月25日開始,該公司因李XX摔傷請假未上班而未向其發放工資,XXX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認爲僅憑前述證據不能證明李XX與包頭市XX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亦不能證明釦發工資的事實。針對傷殘賠償金,李XX主張按北京市農村居民標準計算,XXX對此不認可,認爲不能按北京市的農村標準計算。

原審法院認爲: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XXX作爲賓館是否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李XX對損害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及雙方應承擔的侵權責任比例問題。XXX作爲賓館的經營者,應該在經營過程中充分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在合理限度內確保入住賓館的消費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賓館內的設施、管理、服務瑕疵而引發的人身傷害。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XXX將房間內的牀緊挨着窗戶放置,且牀面與窗臺間的高度僅爲0.49米(普通身高的人站在牀上,膝蓋都會超過窗臺),作爲賓館的經營者,XXX應當意識到這種擺放方式會造成一定的安全隱患,應採取防護措施並設置相應的警示標誌,由於事故發生時,窗戶周圍未設置防護措施,亦未設置相應的警示標誌,故XXX存在一定的過錯,未盡到應盡的安全保障義務,故其對李XX的損害應承擔一定的責任;關於李XX對損害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XXX主張系李XX在喝酒後爬上窗臺導致的損害發生,故其存在過錯,李XX主張其當晚並未喝酒,其是爲了關閉牀頭的窗戶才掉下樓。法院認爲,因XXX未能提供李XX當晚飲酒的相關證據,故法院對該事實不予認定,但是,李XX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其應認識到在此種高度的牀上開關窗戶會存在一定的風險,其應盡到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法院認爲,李XX本人對事故的發生亦存在一定的過錯;關於雙方應承擔的侵權責任大小問題,法院認爲,XXX作爲安全隱患的製造者,其對損害結果發生的過錯要大於對安全隱患存在疏忽未盡到必要注意義務的李XX,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法院確定XXX承擔此次事故70%的責任,李XX應承擔此次事故30%的責任。關於李XX的損失,計算如下:關於醫療費,根據李XX提交的醫療費票據計算爲

162214.06元;關於護理費,司法鑑定意見書確定的護理期爲90天,除去其提交有護理費票據的5天之外,剩餘85天,李XX未提供相關票據並主張按每天150元的標準給付,XXX認爲每天150元過高,參照本地護工平均收費水平等因素,對每日的護理費標準,酌定爲100元,護理費共計9250元;關於交通費,李XX雖未提交交通費票據,但考慮到其多處骨折,行動不便,其治療複查應有交通費用支出,法院酌定爲200元;關於誤工費,司法鑑定意見書確認的誤工期爲180天,根據包頭市XX公司出具的證明,李XX的月工資爲3000元,故法院認定李XX的誤工費爲18000元;關於住院伙食補助費,李XX共住院37天,按每天50元的標準計算,共計1850元;關於營養費,司法鑑定意見中確定的營養期爲60天,按每天50元的標準計算,共計3000元;關於殘疾賠償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根據司法鑑定意見,李XX構成八級傷殘,賠償指數爲30%,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8337元)計算,即以18337元乘以20年,再乘以傷殘賠償指數30%;經計算,殘疾賠償金爲110022元。綜上,李XX的損失共計304536.06元。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2014年11月判決如下:一、北京XX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李XX醫藥費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八角四分,護理費六千四百七十五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一千二百九十五元,營養費二千一百元,交通費一百四十元,誤工費一萬二千六百元,殘疾傷殘賠償金七萬七千零十五元四角,共計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二角四分;二、駁回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判決後,XXX不服,其上訴理由是:1、認爲原判認定事實不清,李XX酒後小便掉落是自身過錯;2、原判適用法律錯誤,我們已經完成舉證責任,窗戶是推拉窗,李XX自身有過錯,我們沒有侵權,亦沒有過錯,受害人的受損害後果與我單位沒有因果關係,故上訴至本院,要求查清事實公正處理並要求駁回李XX的全部訴訟請求。李XX一方不認可對方的理由,表示自己並未喝酒,現表示同意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雙方均認可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勘驗現場,事發地牀繫緊靠窗戶的牆擺放,事發時,窗外未安裝護欄,四周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在本院審理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XXX亦未就其上訴主張提供其他有利證據,本案其餘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

上述事實,有病歷、診斷證明、醫療費票據、護理費收據、工資證明、扣發工資證明、工作說明、發票、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費發票、現場勘驗筆錄、相關證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爲: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對於李XX所要求的賠償問題,原判所做認定及處理是否適當。

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同時還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XXX將房間內的牀緊挨着窗戶放置,且牀面與窗臺間的高度僅爲0.49米(普通身高的人站在牀上,膝蓋都會超過窗臺),作爲賓館的經營者,XXX應當意識到這種擺放方式會造成一定的安全隱患,應採取防護措施並設置相應的警示標誌,由於事故發生時,窗戶周圍未設置防護措施,亦未設置相應的警示標誌,致李XX住宿時掉落致傷。同時,李XX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其應認識到在此種高度的牀上開關窗戶會存在一定的風險,其應盡到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故李XX本人對事故的發生亦存在一定的過錯。基於上述情況,原審法院綜合考慮本案的案情及相關證明,受害人的過錯等,判令由XXX承擔部分賠償責任的處理符合法律規定和立法原則的本意,根據本案的案情及證據和法律規定所做的認定和處理並無不妥,應予維持。如上所析,上訴人XXX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鑑定費3100元,由李XX負擔930元(已交納),由北京XX公司負擔217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7日內交納);一審案件受理費6026元,由李XX負擔1528元(已交納),由北京XX公司負擔4498元(於本判決生效後7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6026元,由北京XX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魏XX

審判員孫XX

審判員史佳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