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XX公司與延吉市XX公司、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吉林XX公司,住所:長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X,該公司副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韓繼強,吉林華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延吉市XX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今子,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洪XX,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方XX,吉林XX律師。
被告:XX公司,住所:龍井市。
法定代表人:金今子,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洪XX,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方XX,吉林XX律師。
原告吉林XX公司與被告延吉市XX公司、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1月18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吉林XX公司的訴訟委託代理人張XX及韓繼強、被告延吉市XX公司的訴訟委託代理人洪XX及方XX、被告XX公司的訴訟委託代理人洪XX及方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延吉市XX公司按照2009年簽訂建設工程承攬合同的約定支付剩餘工程款116600元(包含質量保證金23320元)及延期利息(2009年12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利率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償還。事實與理由:我公司與延吉市XX公司於2009年5月8日簽訂建設工程承攬合同,在龍井市開XX爲建設XX公司廠房製作、安裝輕鋼結構及彩鋼板。我方已按照合同約定於2009年12月11日正式將承攬的施工工程全部竣工並移交給延吉市XX公司進行管理、使用。依照合同約定,工程合同價款爲XXX元,但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增加工程款124701元,實際工程總價爲XXX元。延吉市XX公司已支付XXX元,尚欠工程款116600元。延吉市XX公司所建工程爲XX公司,實爲一家,延吉市XX公司主張應由爲XX公司爲主體逃避承擔付款義務,故要求爲XX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延吉市XX公司辯稱:我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向吉林X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XXX元。吉林XX公司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不應支持。
XX公司辯稱:延吉市XX公司已向吉林X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XXX元。吉林XX公司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不應支持。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事實及證據認定如下:1.吉林XX公司提供三份變更單及《XX公司鋼結構廠房需要處理的問題》中籤字確認的金成勳爲延吉市XX公司或延吉市XX公司的代表,且均未蓋有延吉市XX公司、XX公司的公章,且吉林XX公司也未能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採信。2.2015年2月12日的電子郵件中有洪XX向吉林XX公司建議互不主張的內容,可以認定吉林XX公司一直向延吉市XX公司、延吉市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主張權利,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採信。3.吉林XX公司提供的工程決算單沒有延吉市XX公司、延吉市XX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簽字,故本院不予採信。
經審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吉林XX公司與延吉市XX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承攬合同,在龍井市工業集中XX爲建設XX公司廠房製作、安裝輕鋼結構及彩鋼板,不含土建、水、電、暖氣安裝。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爲116.6萬元,其中鋼結構製作部分價款爲101萬元,建築工程安裝價款爲15.6萬元。並約定質量保證金爲2%,即23320元,約定一年後付清。XX公司已向吉林X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XXX元。2009年12月11日經雙方驗收,由XX公司管理、使用。XX公司工程負責人洪XX於2015年2月12日向吉林XX公司發了一封電子郵件,主張因吉林XX公司擅自變更設計圖紙,未按合同履行導致延誤工期及其他問題向吉林XX公司的李XX總經理要求互不追求責任和損失。另查,延吉市XX公司於2005年3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爲金今子;XX公司於2009年6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爲金今子。
本院認爲,吉林XX公司與延吉市XX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承攬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協議約定履行相應義務。XX公司工程負責人洪XX於2015年2月12日向吉林XX公司的李XX總經理髮的電子郵件中可以看出,吉林XX公司一直與其主張權利,且雙方一直存在爭議,驗收後一直未進行工程結算,故尚未超過訴訟時效。吉林XX公司主張變更了工程量,但其提供的三份變更單及《XX公司鋼結構廠房需要處理的問題》中均未蓋有延吉市XX公司、延吉市XX公司的公章,且無證據證明簽字確認的金成勳爲延吉市XX公司或XX公司的代表,故本院對吉林XX公司要求延吉市XX公司、延吉市XX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9328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質量保證金系包括在應付工程款116.6萬元中,XX公司已向吉林XX公司超額支付了工程款XXX元,在吉林XX公司未能提供證據佐證變更增加工程款的情況下,認定吉林XX公司已收到質量保證金23320元,故對吉林XX公司要求支付質量保證金2332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吉林XX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384元,由吉林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於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家姝
審判員 金 哲
審判員 於季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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