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XX廠與王XX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武威市XX廠,住所地:武威市涼州區和平XX*組。
負責人:韋XX,該廠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俞蘇芸,甘肅XX律師。
被告:王XX,女,1974年5月2日出生,住武威市。
原告武威市XX廠(以下簡稱XX廠)訴被告王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12月14日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於2018年6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俞蘇芸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經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7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給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900元爲基數,自原告催告的次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收)。
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系合作關係,被告在原告處多次賒購鈦鎂鋁合金門,未付清貨款,雙方於2016年12月20日覈算後,被告當場出具欠條一張,載明所欠門款17900元,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諉付款,遂提起訴訟。
被告缺席,未提出答辯意見。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當庭提交了欠條、雙方身份信息材料各一份,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17900元,原、被告系本案適格主體的事實,被告缺席,視爲對其質證權利的放棄。
本院認爲,原告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證明目的予以確認。
根據原告的陳述和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XX廠從事鈦鎂鋁合金門窗加工銷售,被告王XX經營一門窗裝飾裝修門店,與XX廠保持合作關係,常從XX廠賒購門窗用以自己銷售或裝修訂單。
2016年12月20日,經雙方覈算,王XX欠XX廠17900元門款未付,出具欠條一張。
後XX廠多次向王XX催要欠款,王XX推諉,形成訴訟。
本院受理後,因王XX下落不明無法聯繫,本院在《法制日報》刊登公告,通知王XX到庭應訴,公告期屆滿,王XX未到庭。
本院認爲,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本案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交付了鈦鎂鋁合金門,被告應當將門款17900元支付給原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因雙方當事人未約定付款時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四)項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故原告持據要求被告支付門款17900的訴求成立,予以支持;關於欠款利息,雙方在欠條中未約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四款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爲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爲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因此,原告持據向被告索要逾期付款利息的訴求亦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因雙方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期限未作約定,可以按原告提起訴訟的時間2017年12月14日開始計算;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爲對其抗辯權利的放棄。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一款、第六十二條(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XX支付原告武威市XX廠門款17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7年12月14日起計至本金清償之日止,息隨本清。
限判決書生效後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元,由被告王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呂忠永
人民陪審員許德紅
人民陪審員徐華秀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竇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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