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XX與焦XX、寧安市XX公司、黑龍江XX公司、鏡泊湖賓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裁定書
原告韓XX,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漢族,戶籍地遼寧省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
委託代理人張星海,黑龍江法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焦XX,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寧安市。
被告寧安市XX公司,住所地寧安市寧安鎮通江XX,組織機構代碼606XXXX9675-9。
法定代表人李XX,男,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宋XX,黑龍江XX律師。
被告黑龍江XX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松北區XX,組織機構代碼607XXXX6241-X。
法定代表人劉XX,男,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武XX,男,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
委託代理人王X,女,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
被告鏡泊湖賓館。
委託代理人高X,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住所地牡丹江市。
本院在審理原告韓XX與被告、焦XX、寧安市XX公司、黑龍江XX公司、鏡泊湖賓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韓XX於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爲,原告韓XX以參加到被告寧安市XX公司訴被告黑龍江XX公司的案件中爲由,申請撤回起訴的請求,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應予准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准許原告韓XX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韓XX負擔。
審判長關春學
代理審判員鄭麗萍
代理審判員靳來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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