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XX公司與邯鄲市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原告(反訴被告)邯鄲市XX公司,住所地:邯鄲市叢臺區XX。
法定代表人:廉XX,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託代理人張XX、常磊,河北神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邯鄲市XX公司,住所地:邯鄲縣河沙鎮西XX
法定代表人:過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郭X、苗XX,河北苗XX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在審理原告(反訴被告)邯鄲市XX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邯鄲市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反訴被告)於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請撤回對被告(反訴原告)的起訴,被告(反訴原告)於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請撤回對原告(反訴被告)的起訴。
本院認爲,原告(反訴被告)邯鄲市XX公司及被告(反訴原告)邯鄲市XX公司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准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准許原告(反訴被告)邯鄲市XX公司撤回起訴。
二、准許被告(反訴原告)邯鄲市XX公司撤回反訴。
案件受理費15676元減半收取,由原告(反訴被告)邯鄲市XX公司負擔;反訴費用4900元減半收取,由被告(反訴原告)邯鄲市XX公司負擔。
審 判 長 代XX
審 判 員 宋 貞
人民陪審員 李麗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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