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關於工作地點
員工工作地點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按照《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全面履行勞動合同的約定,如變更工作地點,應由雙方協商一致。
在實踐中,有不少企業認爲,調整員工工作地點、工作崗位等需要與員工協商,但員工不同意的話,企業就容易陷入被動。因此,就想方設法通過勞動合同爭取在調整工作地點、工作崗位等方面的自主權。
企業在勞動合同中關於工作地點的條款大體上可分兩類。一類是精準型約定,如約定工作地點是北京市某區某街道某大廈。另一類是寬泛型約定,如把工作地點含糊地約定爲北京市某區,或者全國。
而關於工作地點的變更,有的企業提出:企業根據生產或經營需要等,可以調整員工的工作地點和崗位,員工無正當理由的,應當服從。這是比較溫和的、有商量餘地的合同約定條款。可有些企業則將這一條款約定爲:企業根據生產或經營需要等,可以隨時調整員工的工作地點和崗位,員工應當無條件服從。這是一種硬性的、強制性的約定,在實施過程中容易產生爭議。
在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司法裁判中的通常處理方法是:員工在勞動合同簽訂後,已經在某實際工作地點進行工作的,該實際工作地點視爲雙方確定的具體工作地點。企業不得再以寬泛型的工作地點約定,再行變更員工的工作地點。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與公司之間關於工作地點變更的合同約定,突出強調的是“企業隨時調整,員工應無條件服從”,恰恰符合勞動合同條款無效的情形。據此,可以明確拒絕公司的要求。如公司因此解除其勞動合同就屬於違法解除勞動關係,依法應予賠償。
只要是涉及到勞動和與單位的事項都應該在合同中有所體現而不是隱瞞或者明知勞動者不知情的情況下不做任何的說明就與其簽訂了合同,最後利用漏洞來損害員工的利益,員工就可以以此作爲依據起訴單位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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