喪失繼承權的法定原因是什麼
一、喪失繼承權的法定原因是什麼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但屬於正當防衛的除外
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其行爲必須是以剝奪被繼承人之生命爲目的,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實施的不法行爲雖爲危害人身安全之行爲,但不以剝奪其生命爲目的,則尚不能構成殺害行爲。
(二)爲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繼承人爲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是指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出於爭奪遺產之動機而故意殺害與其居於同一順序之其他繼承人或先於其繼承順序之繼承人,包括遺囑繼承人。
(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所謂虐待,是指對被繼承人的身體或精神進行摧殘或折磨。虐待以情節嚴重爲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而情節是否嚴重,應以客觀情況決定,即從實施虐待行爲的時間、手段、後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認定,不得基於被繼承人的主觀意思決定,因虐待行爲從客觀情況來看爲情節嚴重,而被繼承人不以之爲嚴重,自可不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如果客觀上本不嚴重,而被繼承人卻以之爲嚴重,剝奪其繼承權,則特留分制度即無意義。故如以被繼承人的主觀意思爲情節是否嚴重的標準,則情節嚴重的限制條件無異於形同虛設,也非保護繼承人之道。
(四)以欺詐或脅迫手段迫使、妨害被繼承人訂立、變更或撤銷遺囑
繼承人以欺詐或脅迫手段迫使、妨害被繼承人訂立、變更或撤銷遺囑,妨害了遺囑人的遺囑自由行爲,嚴重侵害了遺囑人的遺囑自由權。
二、確認喪失繼承權是哪個機關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的規定,“在遺產繼承中,繼承人之間因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糾紛,訴訟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繼承法》第7條的規定,以判決確認其是否喪失繼承權。”由此規定可知,我國確認喪失繼承權的機關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均無權確認公民喪失繼承權。
遺產繼承權不僅僅是自己可以聲明放棄,其實在一些情況下也是有可能被依法剝奪的,這個時候相當於就是被動的放棄遺產繼承權,那之後就無法再對該繼承人的遺產享有繼承的權利。必然此時對繼承人也就會產生一些不利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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