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權喪失的時效規定是什麼?
一、繼承權喪失的時效規定是什麼?
繼承權喪失的時效規定是根據我國《繼承法》第8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爲2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20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除此之外,我國《民法通則》和有關司法解釋還規定了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等問題。
二、具體的法律規定內容是什麼?
在適用有關繼承訴訟時效的規定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繼承訴訟時效期限。
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內,繼承人沒有行使其請求權的,人民法院對其權利不再予以保護。所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指根據客觀情形可以斷定繼承人已經知道或者可以知道其權利被侵害。
2、繼承法規定的訴訟時效與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訴訟時效是一致的,因此對繼承權保護的訴訟時效,也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繼承人無法主張繼承權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訴訟時效處理。繼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2年之內,其遺產繼承糾紛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期間,可按中止訴訟時效處理。繼承人因遺產繼承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時效即爲中斷。但是在民法通則施行後,繼承的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均須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
因此,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繼承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繼承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有關單位提出保護繼承權的請求的,訴訟時效應當自提出請求時起中斷,而不是中止。確能證明繼承人向侵害其權利的人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也應中斷。3 自繼承開始之日起的第18年至20年期間,繼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訴訟的權利,應當在繼承開始之日起20年之內行使,超過20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即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但是,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這裏20年的期間的性質應與《民法通則》第137條中規定的20年的期間性質一樣,應爲繼承權保護的最長期限。這一期間既不屬於訴訟時效期間,也不屬於除斥期間。因爲,對於這一期間不適用關於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其起算點爲權利侵害之日,超過這一期間的,當事人不得再提起訴訟;並且繼承回覆請求權又不屬於形成權,不能適用除斥期間。
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計算,只要繼承人未明確放棄繼承權,即仍然擁有繼承被繼承人的繼承權。一般繼承訴訟期限爲兩年,也可以因特殊情況向法院申請延長繼承其,一般可以延長爲20年。
我們國家所規定的繼承權是繼承財產方面的權利,在繼承權這個方面也是存在着時間的限制的。時間限制主要是指訴訟時效,一般情況下是兩年的時間當然了,也可以有最長的訴訟時效是20年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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