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財產】婚內取得的動遷安置款是夫妻共同財產嗎?
一、案例分析
案情簡介
原告周×孫、旬×娟爲夫妻關係,周×軍爲其獨子。周×軍與辛×霞於2003年6月登記結婚,婚後生育一女小周。係爭房屋由原告周×孫祖傳房屋及三原告與周×孫之父老週四人爲申請人員經當地政府批准分別於1982年、1984年建造的房屋組成。1990年上海市周家渡街道頒發土地卡時將上述房屋登記在周×孫名下,並載明房屋的佔地面積爲127平方米,建築面積爲173平方米。
辛×霞與周×軍結婚後一直居住於係爭房屋內,2005年6月,上述房屋被動拆遷,周×孫與動遷單位簽訂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適用價值標準房屋調換),係爭房屋價值爲人民幣100餘萬元,動遷單位將坐落於浦東新區大道站路×弄×號101室、大道站路×弄×號301室及東書房路×弄×號902室房屋安置給周×孫戶。動遷款與房款這敵後,動遷單位還支付周×孫人民幣1萬餘元。 另協議中明確安置同住人爲旬×娟、周×軍、辛×霞和小周。
經查,2006年周×軍與辛×霞經法院調解離婚,雙方未對上述動遷安置房作處理。2006年3月,三原告在辦理上述三套動遷安置房屋今後手續後,未將上述房屋交付兩被告使用,故辛×霞和小周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兩被告對坐落於東書房路×弄×號902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權。法院判決支持了辛×霞和小周的訴請。判決後,雙方均未提起上訴。後三原告仍佔用東書房路×弄×號902室房屋,只是兩被告無法使用該房屋,兩被告於2007年8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三原告排除妨礙,將東書房路×弄×號902室房屋交付兩被告居住時候用,法院判決周×孫、旬×娟、周×軍應字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東書房路×弄×號902室房屋交付辛×霞和小周居住使用。目前,辛×霞和小周居住使用東書房路×弄×號902室房屋,另兩套房屋仍由三原告居住使用。因原告與被告就上述房屋產權確認存有異議,故無法辦理產權登記手續,遂發生訴訟。
另查明,老周於1990年死亡,其妻於2002年2月死亡,兩人生前均未有遺囑,訴訟中,周×孫的兄弟姐妹均表示放棄繼承父母在係爭房屋中的產權份額。
法院認爲,係爭房產爲三原告與老周的共同所有的房屋,該房屋動遷時,周×孫與動遷公司簽訂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性質爲使用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即原房屋的動遷補償價值與安置房屋價值互換,故安置房屋的產權仍屬於被拆遷房屋的原產權人即三原告與老週四人共同所有,現老周夫婦的繼承人除周×孫外表示放棄繼承其父母在係爭房屋中的產權份額,故上述三套動遷安置房屋之產權歸三原告所有,現三原告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辦案思路及心得
1、婚前財產的轉化屬於個人財產。
根據規定,《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1063條規定爲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爲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爲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結合本案中,係爭房產爲周×孫一家四人的家庭共有財產,屬於周×軍婚前形成的財產,動遷採用的是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即產權房屋的調換,因此動遷房屋爲婚前財產的轉化,應認定爲婚前個人財產。
2、對於未取得產權證的房屋,法院是否有權利判決房產的歸屬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34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法院的法律文書可以導致物權的設立,因此我們認爲因爲物權的歸屬發生爭議,法院可以根據證據判決財產歸屬。
本案中,東書房路×弄×號902室已在由生效判決中闡明交付辛×霞和小周居住使用,本案中又判決上述房產歸三原告所有,對於辛×霞和小周的居住權的保障不利。
如果判決中說明要求三原告保障兩被告的居住權會更妥當。
三、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係爭房產歸三原告所有。因此,動遷取得的房產不必然是夫妻共同財產,需要看具體的安置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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