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財產分割糾紛】同居財產也有可能被認定夫妻共同財產
案情簡介
原告王某與被告張某,於1999年同居生活,並於2000年9月21日生育女兒張某甲,2002年8月3日生育兒子張某乙,現均隨原告生活。2010年11月9日,被告張某購買石家莊某小區7-2-201房屋一套,首付款17萬,貸款29萬,並依照約定還款。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12年4月3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協議離婚,約定婚後財產歸女方所有,婚後債務由女方負責償還。現被告佔據該房屋拒不搬出,原告起訴確認離婚協議有效,該房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被告搬出所佔房屋。被告辯稱,對離婚協議有效認可。爭議房屋屬於被告婚前個人財產,因爲該房屋系被告張某於2010年11月9日支付首付款按揭購買,而原被告結婚時間是2011年1月27日,證實該房屋系被告婚前購買,按照離婚協議約定,不屬於婚後共同財產,該房屋應歸被告張某所有並依法分割。
辦案思路及心得
一、本案所爭議的房產在離婚前應該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認爲,上述爭議房屋的首付款支付時間爲補辦結婚登記前,應將上述房產認定爲被告的個人財產。代理人認爲這種認識是錯誤的,理由如下:雙方自1999年開始同居,並於2011年1月27日補辦結婚登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之規定雙方的婚姻關係始於2002年01月10。該解釋第四條明確指出:第四條 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原告王某生於1979年12月01日出生,被告張某出生於1980年01月09日生,可以認定原被告婚姻效力自2001年12月2日起算,故原被告同居期間被告張某2010年購買該爭議房屋屬於婚後共同財產,按照離婚協議第三條約定應該原告王某所有。
原、被告所達成的離婚協議書真實、合法、有效。雙方已經於2014年04月03日在民政局領取離婚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二)第八條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被告依法應依約履行。
1、通過法庭調查,原被告對離婚協議書均無異議,雙方應該依據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履行,協議簽訂後,被告從上述爭議的房屋搬出,意味着將本案所爭議的房屋歸原告所有,是雙方達成的一致合意。只是一年後,被告以探視孩子、找工作暫時無地方居住爲由居住到本案所爭議的房屋後拒不搬出。
2、通過法庭調查,原告一直支付銀行着銀行的按揭貸款,原告一直按照離婚協議執行,進而也證明該爭議房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的事實。
本律師是在本案第一次開庭之後接觸本案,由於其他原因本案當事人第一次開庭效果非常不理想,法律規定沒有掌握,本來打算庭下調解給被告一次性補償10萬元,可以由於被告要求數額比較大,雙方沒有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找到本律師之後,給當事人詳細講解了法律規定,當事人決定聘請本律師爲其代理案件。
本律師積極與法官溝通,經過溝通之後法院判決基本採納本律師的全部代理意見。
裁判結果
原告王某與被告張某離婚協議有效。
爭議房屋屬於原被告婚後共同財產,歸原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由被告張某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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