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關於合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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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和仲裁都是解決糾紛兩個法律途徑,爲了保證訴訟仲裁的順利開展,國家有一系列的訴訟仲裁法規,保障了訴訟仲裁的運行,其中也規範了司法工作人員的行爲,維護司法的威嚴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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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關於夫妻財產分割標準是怎樣的?
你好,根據規定民法總則關於夫妻財產分割標準:一、夫妻離婚法定理由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對於要求解除同居關係的訴訟請求,以不予受理爲原則,但對於要求解除“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的同居關係,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此外,應當注意的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的有關規定,對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按事實婚姻處理;而對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只有將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結合起來,才能真正理解法院處理同居關係不同情況的不同辦法。
對於第二個問題,涉及到夫妻共同財產如何界定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爲夫妻一方的財產。男女雙方雖同居,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的財產不屬於共同財產,歸各自所有。以上既是此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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