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付房款的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情形是什麼
一、已付房款的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情形是什麼?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此條規定簡而言之,即爲在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房屋抵押或者出賣給第三人的情形,對此情形,在滿足其他條件的情況下,買受人可要求出賣人雙倍返還購房款。
根據《解釋》第九條規定:“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爲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此條規定簡而言之,即爲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出賣人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或者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抵押的事實或已出賣給第三人或爲拆遷補償安置房的事實三種情形,在滿足其他條件的情況下,買受人可要求出賣人雙倍返還購房款。
二、不能購買的幾種便宜房產:
1、聯合開發房。
由有錢無地的房地產開發商出錢,有地無錢的企事業單位出地聯合開發的房地產,建成後,開發商一般是將自己分得的那部分房產面向社會出售,但按國家規定,這類房是不得作爲商品房出售的,如若貪圖低價便宜而購入,往往會在今後遇到房地產權證方面始料不及的麻煩。
2、公益聯建房。
由地方政府或本系統本單位組織領導,市民自願參加組成的住房“合作社”,爲解決“社員”住房困難而進行的合作建房項目,當新建房子有一定剩餘時,而向社會出售。由於這類房屋具有公益性質,享有不少優惠,所以按國家政策規定,也不能作爲商品房出售,一旦購買,日後難以進入三級市場。
3、集資合建房。
房地產開發商與市郊城鎮及村民以集資建房、聯合開發,或小城鎮建設等爲名,利用村集體的土地在城郊進行房地產開發。此類房大都沒有辦理土地出讓手續,也未辦理土地徵用手續,因此,如果購買這類集資合資的房屋,按國家有關規定,這類房屋買賣行爲是無效的。
4、集資聯建房。
一些企事業單位利用自身閒置的土地與外單位集體和個人或本單位職工的資金集資開發的房地產項目。由於土地來源主要是企業通過減免地價,或行政劃撥式取得的非贏利性土地。根據國家有關政策,此類房不能作爲商品房向社會出售,一旦購買缺乏保證。
5、非法開發房。
未經批准,不具有房地產開發資格的單位,通過非正常渠道謀得土地而進行的房產開發,由於其沒有房地產開發資格,因而也就無法辦理土地徵用手續,沒交納土地出讓金,如果購買風險極大。
6、限制權利房。
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已依法裁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房屋。購房者貪圖便宜,採用私下交易的方式買房,由於不可能掌握賣方真實情況,結果往往上當,叫苦不迭。
7、郊區聯建房。
開發商爲了降低商品房建設成本,在市郊低價徵地開發形成的商品房,這對購房資金短缺的居民來說,本應是一個較好的選擇,但由於個別開發商項目開發不規範,且管理不到位,社區環境極差,設施嚴重缺乏,交通極其不便,卻通過虛假廣告,打着“低價”的幌子矇騙購房者,這種“低價”,這種“便宜”,購房者是不應去撿的。
如果業主已經支付了一部分房款,開發商存在以上這些情形的話,開發商要做的不僅是如數退還當初已經支付的房款,還應該按照房款在額外支付一部分賠償金,這筆賠償金就屬於懲罰性賠償,意思就是開發商支付的賠償金要高於給業主造成的實際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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