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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聯合稽查工作辦法(試行)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聯合稽查工作辦法(試行)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聯合稽查工作辦法(試行)

稅務稽查是稅收徵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步驟和環節,是稅務機關代表國家依法對納稅人的納稅情況進行檢查監督的一種形式。

頒佈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文       號:稅總髮〔2016〕84號

頒佈時間:2016-06-06

實施時間:2016-06-06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爲整合稅務稽查執法資源,規範國稅、地稅聯合稽查行爲,增強稽查執法效能,防止多頭重複檢查,減輕納稅人負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聯合稽查,是指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依據各自職權和法定程序,對共同管轄納稅人開展聯合進戶稽查,以及全面實施稽查執法合作。

第三條聯合稽查工作內容包括共建協調機制、共享涉稅信息、共同下達任務、聯合實施檢查、協同案件審理、協同案件執行、稽查結果利用和其他稽查執法合作事項。

第四條 各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開展聯合稽查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聯合稽查工作遵循統籌協調、科學規劃、依法實施、分工合作、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六條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當強化組織領導、暢通溝通渠道,不斷豐富聯合稽查工作內容,持續改進聯合稽查工作方法,積極探索聯合稽查工作模式,大力支持、充分保障和有序推進聯合稽查工作。

第七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當分解聯合稽查工作任務,分別指定稽查局專門機構或專人落實具體工作事項,明確崗位責任,加強保密管理,防範執法風險。

第八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當建立稽查信息共享制度,並依託信息化手段,建立和完善聯合稽查工作信息管理平臺。

第九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當加強聯合稽查工作宣傳,擴大執法影響,凝聚社會共識,促進納稅遵從。

第十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當加強對聯合稽查工作的督導檢查,並將聯合稽查工作情況作爲考覈的重要內容。

第二章 共建協調機制

第十一條各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當成立聯合稽查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負責聯合稽查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領導小組組長按年度實行輪值制,由國稅、地稅分管稽查工作的局領導輪流擔任。

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負責聯合稽查工作的聯絡會商、組織開展等具體組織落實工作。聯合稽查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聯查辦)主任按年度實行輪值制,由領導小組組長所在稅務局的稽查局主要負責人兼任。

領導小組和聯查辦對聯合稽查工作的組織部署和工作要求,以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聯合發文的形式下發。

第十二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稽查機構設置、管轄層級不對等的,由其所在省(區、市)聯查辦確定聯合稽查相關工作事項。

第十三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當共同建立聯合稽查工作日常聯絡會商和情況通報工作制度。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原則上每半年召開一次聯合稽查工作會議,按需召開專題聯席會議,共同組織部署聯合稽查工作,研究聯合稽查工作事項,解決聯合稽查工作中遇到的問題。

有條件的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常設聯查辦辦公場所。

第十四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當在建立稅務稽查隨機抽查對象名錄庫的基礎上,共同建立、維護共同管轄納稅人名錄庫。

第十五條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當將聯合稽查工作列入年度稅務稽查工作任務。每年初相互通報年度稽查工作安排,協商確定年度聯合稽查工作計劃,選取相關行業、區域、項目開展聯合稽查工作。

第十六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當加強稽查執法互助,對稽查案件檢查中涉及對方管轄範圍的執法事項,可提請對方進行協助,另一方應積極配合。

第十七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當共同與公安等相關部門建立聯合執法合作機制,合力打擊涉稅違法犯罪行爲,聯合開展發票整治等工作。

第十八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開展聯合稽查工作應當建立臺賬,對聯合稽查工作進行分類跟蹤管理、成果統計、效果評價。

第三章 共享涉稅信息

第十九條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當加強稽查信息共享合作,拓展各自涉稅信息來源渠道,整合稽查執法信息資源。稽查信息共享合作的內容包括案源信息、案件線索、查辦成果、證據資料及其他資料信息。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通過信息交換、信息推送和信息查詢的方式實現稽查信息共享。信息交換主要應用於共享批量非涉密案源信息和相關資料信息,信息推送主要應用於共享案件線索、查辦成果和相關證據資料,信息查詢主要應用於共享案件檢查中特定對象的涉稅信息。

第二十條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採集、分析、整理各類稽查案源信息後,對屬於對方管轄稅種或者涉及雙方管轄稅種違法行爲線索的案源信息,按規定進行信息交換。

第二十一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各自發現並查處的重大稅收違法案件,凡涉及對方管轄稅種的具體案件線索,應當及時向對方推送,並移交相關證據資料。

第二十二條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在受理稅收檢舉案件、開展受託協查案件中獲得的稅收違法行爲線索信息,凡涉及對方管轄稅種的,應當在發現線索信息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對方推送,確保及時查處。

第二十三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根據稽查案件檢查工作需要,協助對方進行涉案發票使用信息、特定稽查對象的納稅申報信息和歷史稽查信息等涉稅信息查詢。

第四章 共同下達任務

第二十四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當根據聯合稽查工作總體計劃和任務,按照稽查案源管理的要求,共同協商、分類確認聯合進戶稽查對象。

國家稅務局或地方稅務局選取聯合進戶稽查對象,應當嚴格落實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稅務檢查計劃制度和規範進戶執法規定,切實避免多頭重複檢查。

第二十五條對檢舉案源、協查案源,國家稅務局或地方稅務局獲得共同管轄納稅人較爲明顯的稅收違法行爲線索,同時涉及到國稅、地稅稅款繳納、有必要聯合開展案件檢查的,協商確定爲聯合進戶稽查對象。

第二十六條 對交辦案源、督辦案源、轉辦案源,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根據案件檢查實際需要,協商確定爲聯合進戶稽查對象。

第二十七條對安排案源、自選案源、推送案源及其他案源,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當共同建立稅務稽查聯合隨機抽查工作機制,協商確定統一的隨機抽查方案,共同採取定向抽查或者不定向抽查方式,從共同管轄納稅人名錄庫中確定聯合進戶稽查對象。

第二十八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當將符合以下情形的共同管轄納稅人確定爲聯合進戶稽查對象:

(一)國家稅務總局要求開展聯合進戶稽查的;

(二)地方黨委、政府和上級機關交辦、督辦的;

(三)上一級聯查辦指定開展聯合進戶稽查的;

(四)雙方均獲得具體稅收違法行爲線索的;

(五)同屬雙方重點稅源的;

(六)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當根據聯合進戶稽查對象的計劃情況,制定聯合進戶稽查工作方案,明確實施檢查的時間節點、檢查所屬期間、檢查進度報告時間、檢查成果統計時間、方式等。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在開展行業、區域和集團企業稅務檢查時,應當根據聯合進戶稽查對象的性質、特點,分別針對所轄稅種擬定檢查提綱,雙方交換意見後,形成聯合檢查提綱,指導聯合進戶稽查工作。

第三十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在對聯合進戶稽查對象實施檢查前,應當同步分別立案。

第五章 聯合實施檢查

第三十一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開展聯合進戶稽查,應當分別選派不少於2名檢查人員,組成聯合檢查組。

聯合檢查組應當設立檢查組長、副組長各1名,由雙方檢查人員分別擔任。組長由稽查對象上一年度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管轄稅種已繳稅款所佔比例較高的稅務機關人員擔任,或由雙方協商確定。

聯合檢查組組長、副組長負責案件檢查工作的協調、溝通和組織,協商確定具體檢查工作的方法、進度和要求,並做好檢查人員工作分工。

第三十二條 開展聯合進戶稽查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檢查人員隸屬不同執法主體,應當分工明確、權責清晰,依法履行各自執法程序,分別製作執法文書。

第三十三條 開展聯合進戶稽查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檢查人員應當步調一致、配合緊密,聯合實施檢查。

(一)統一制定方案。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檢查人員根據管轄稅種分別開展查前分析,交流檢查重點,並由聯合檢查組組長彙總統一制定完整的、具體的檢查方案。

(二)共同進戶檢查。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檢查人員應當向稽查對象出示各自的稅務檢查證,同時下達《稅務檢查通知書》,並告知聯合稽查工作事項。根據檢查需要,可共同組織稽查對象開展自查。

(三)協商調取賬簿資料。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檢查人員應當協商確定調取賬簿資料的內容,聯合檢查組組長所在稅務機關向稽查對象出具《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填寫《調取賬簿資料清單》,並保管相關賬簿資料,由雙方共同查閱使用。未出具調取賬簿資料文書的一方,按照取證要求嚴格履行法定程序。

(四)同步提取電子數據。對採用電子信息系統進行管理和核算的聯合進戶稽查對象,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檢查人員需提取涉稅電子數據的,雙方應當協商確定提取電子數據的內容,同步提取、各自備份使用。

(五)協同調查取證。對稽查對象涉及同時查補國稅、地稅稅款的同一稅收違法行爲,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檢查人員應當協同進行取證,各自保留案件證據,分別製作《稅務稽查工作底稿》。可聯合對稽查對象進行詢問,聯合聽取其陳述、申辯。

第三十四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檢查人員應當發揮團隊合力,互相支持配合,注重交流討論,共同研究解決檢查過程中的疑難問題。

第三十五條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檢查人員共同研討聯合稽查案件定性,對同一稅收違法行爲,就擬作出的稅務處理依據和處罰標準達成一致,並分別提出相應處理處罰建議。

第六章 協同案件審理

第三十六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當對聯合進戶稽查案件交換審理意見,進行分別審理,對同一稅收違法行爲,統一定性和稅務處理處罰標準。

第三十七條在聯合進戶稽查案件中,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的稽查審理部門對涉及同時查補國稅、地稅稅款的同一稅收違法行爲的定性和稅務處理處罰,不能形成統一的意見時,應當提請本級聯合稽查工作領導小組協商提出統一的審理指導意見。

第三十八條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當根據各自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標準,對所轄稅種的涉稅款項已達標準的,分別按照《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的規定進行審理。

第三十九條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在分別擬製《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稽查結論》後10個工作日內相互抄送。

第四十條 聯合進戶稽查案件達到向公安機關移送標準時,按規定辦理移送手續,同時向對方通報案件移送情況。

第四十一條 聯合進戶稽查過程中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使用的各類文書和證據資料,雙方根據國家稅務總局有關案卷管理規定分別組卷。

第七章 協同案件執行

第四十二條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在聯合進戶稽查中發現稽查對象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爲,符合稅收保全或強制執行條件的,應及時向對方通報情況,並協商同步採取稅收保全或強制執行措施。

第四十三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及時通報聯合進戶稽查案件各自查補稅款執行進度情況,對涉及雙方的逾期不執行稅款,協商同步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四十四條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擬同步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或提請人民法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應當就各稅種應繳稅款追繳方案達成共識,並共同協調稅款執行。

第四十五條聯合進戶稽查案件涉及稅務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分別依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開展工作,雙方應當互相支持和配合,必要時可派員參加另一方的稅務行政複議、行政訴訟。

第八章 稽查結果利用

第四十六條除聯合進戶稽查案件外,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在稽查案件檢查中取得的稽查成果,涉及影響對方管轄稅種徵收、查補的,應當將《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於每季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批量抄送對方,對方應及時分析處理。

第四十七條 聯合進戶稽查案件涉及稅種金額、違法類型、發票份額分別達到重大稅收違法案件公佈標準的,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當分別公佈。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共同與本地區相關部門進行溝通和協調,共同推動聯合懲戒工作落實,將其作爲推動本地區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重要工作內容。

第四十八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聯合開展稽查執法分析與調查,加強對特定行業聯合稽查工作的研討和總結,不斷改進執法合作方式方法。

第四十九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聯合開展案件查辦和稽查現代化建設經驗交流,推廣先進經驗做法,共同提高稽查執法水平。

第五十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當加強對聯合進戶稽查案件的剖析和統計分析,共同研究新形勢下稅收違法案件發生的特點和規律,以及開展打擊的重點。

第五十一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當加強對聯合稽查工作的總結提煉,共同提出完善稅收政策和加強徵收管理的意見建議,實現查管互動。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