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產律師——親屬代理己方簽署拆遷協議獲得安置房屋其居住是否合法
原告訴稱
周某濤、劉某旭、劉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周某濤、劉某旭、劉某對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權利;2.周某耀、孫某傑支付周某濤、劉某旭、劉某損失500000元。
周某耀、孫某傑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判決駁回周某濤、劉某旭、劉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系周某耀自建經營用房拆遷補償安置而來,與周某濤、劉某旭、劉某無關;周某濤結婚後將戶口自北京市朝陽區一號院遷出,後又遷入。周某濤遷入戶口違法,故不應享受安置待遇。周某濤有住房,不符合安置條件。
2.周某濤、劉某旭、劉某並無實際損失,不應支持房屋使用租金。公房只能用於自住,不能用於出租,周某濤、劉某旭、劉某一直有房居住,未因此租房居住;即使酌情判處,也應考慮當時的租房價格。一審法院判決房屋使用費遠遠高出租房費用。周某濤、劉某旭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周某耀、孫某傑的上訴請求。
劉某未發表答辯意見。
法院查明
周某濤與劉某旭系夫妻關係,劉某爲二人之子。周某濤與周某耀系兄弟姐妹關係。周某耀與孫某傑於2008年1月8日登記結婚,於2008年3月11日登記離婚。
周某濤、劉某旭、劉某提供周某耀於1998年代簽的《北京市居民房屋拆遷安置補助協議書》記載:被拆遷人爲劉某旭、周某聰;被拆遷房屋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正式房屋一間、自建房一間;被安置人爲周某濤、劉某旭、劉某及周某聰、齊某君(周某濤父母);被安置房屋,搬家補助費等各項補助共計89800元(雙方當事人確認其中一號房屋補助款爲7100元)。
周某濤、劉某旭、劉某提供《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分戶表》記載,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拆遷安置五套房屋。其中劉某旭作爲戶主與周某濤、劉某被安置一號房屋;周某耀等3人被安置“×”;周某聰等2人被安置“×”,周某峯等3人被安置“×”;高某誠等3人被安置“×”等。
周某耀、孫某傑另提供1998年5月6日周某濤、劉某旭、劉某《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分戶調查表》等用以證明,其時房屋情況爲“自建”,因該房屋實際由周某耀建設,故由此安置的一號房屋與周某濤、劉某旭、劉某無關。周某濤、劉某旭、劉某表示,自建房系家庭共建並非周某耀自建。
2001年9月周某耀辦理一號房屋入住手續。2010年後孫某傑實際居住並交納一號房屋租金。審理中,周某耀、孫某傑未向一審法院提交一號房屋租賃合同。
法院認爲,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一號房屋系原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被拆遷後的安置房,周某耀作爲代理人具體辦理該房屋拆遷安置事宜。劉某旭爲拆遷單位確認的被拆遷人,周某濤、劉某旭、劉某爲被安置人,理應對一號房屋享有使用的權利。周某耀、孫某傑提供的現有證據無法證明一號房屋系對周某耀個人進行的拆遷安置補償,故周某耀、孫某傑有關一號房屋與周某濤、劉某旭、劉某無關及請求超過訴訟時效等抗辯,法院不予採信。
現當事人均確認周某耀領取的補助款項中一號房屋補助款爲7100元,故該款項其應當予以返還。周某濤、劉某旭、劉某多年間並未實際居住使用一號房屋,其實體權利確會受到一定損害,現因一號房屋具有一定的政策性和福利性,且周某濤、劉某旭、劉某損失情況並未具體量化,故對周某濤、劉某旭、劉某要求周某耀、孫某傑支付房屋使用租金的訴訟請求,法院酌情判處。
裁判結果
一、周某濤、劉某旭、劉某對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享有使用的權利;二、周某耀於判決書生效後七日內給付周某濤、劉某旭、劉某拆遷補助款項7100元;三、周某耀於判決書生效後七日內給付周某濤、劉某旭、劉某房屋使用費100000元;四、孫某傑於判決書生效後七日內給付周某濤、劉某旭、劉某房屋使用費100000元;五、駁回周某濤、劉某旭、劉某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根據查明的事實,一號房屋系拆遷後的安置房,劉某旭爲拆遷單位確認的被拆遷人,周某濤、劉某旭、劉某均爲被安置人,理應對一號房屋享有使用的權利。周某耀、孫某傑稱一號房屋系對周某耀個人進行的拆遷安置用房,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故法院不予採信。周某耀、孫某傑關於周某濤、劉某旭、劉某不具備拆遷資格,不應享受拆遷利益,周某耀是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等意見與法院查明事實不符,故法院不予採信。
周某濤、劉某旭、劉某多年間並未實際居住使用一號房屋,其實體權利確會受到一定損害。法院考慮一號房屋的政策及福利性質,結合案情酌情判處周某耀、孫某傑支付的房屋使用費並無不當。周某耀、孫某傑主張房屋使用費過高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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