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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遷房產律師——婚內獲得拆遷安置房,離婚時未辦理房產證,能否訴訟分割


拆遷房產律師——婚內獲得拆遷安置房,離婚時未辦理房產證,能否訴訟分割

原告訴稱

林某文、蘇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位於北京市昌平區某一、二號、三號房屋屬於原告所有;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二原告系夫妻關係,在北京市昌平區擁有祖宅一處。被告金某強於2005年與原告的女兒林某蘭登記結婚,隨後將戶口遷到原告村散居,屬於居民戶口。被告金某強和林某蘭二人育有一兒一女,即被告金某鑫及女兒金某涵。

2010年,原告所有的房屋被拆遷,因此取得拆遷房屋三套,即本案訴爭房屋,隨後被告金某強搬到訴爭房屋處居住。因被告金某強在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經常言語侮辱原告夫妻,並動手毆打原告,婚後出軌等原因導致金某強和林某蘭離婚

原告認爲,訴爭房屋系原告拆遷獲得,與被告無關。因被告金某強已經與原告的女兒離婚,其再繼續居住下去沒有任何依據,便要求其立即搬離涉案房屋,但是被告金某強以該房屋有自己的份額爲由予以拒絕。現原告爲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金某強、金某鑫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1.涉案的房屋還沒有取得相關權屬證書,在事實和法律上確權不應當得到支持,應該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涉案房屋按北京市集體土地貨幣補償協議中的80平方米即三號房屋屬於二被告安置房,現二被告居住使用,不論是否辦理權屬證書,三號房屋均應屬於二被告使用和所有。

3.貨幣拆遷安置協議書部分補償款及補助金311772.57元屬於二被告所有,一戶一宅中戶指具有本村常住戶口且享受集體資產分配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家庭,宅基地是一戶只能申請一處宅基地,涉案宅基地使用權人包括了二被告,被告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於該宅基地享有平等的使用權,針對拆遷房屋貨幣補償的相關費用,按照協議,區位補償款387757元是按照1720元/平方米乘以2544元,該費用有金某鑫的四分之一,協議中附屬物補償165627元屬於二原告,而補助費用部分屬於被告金某強和金某鑫,第1項提前搬家獎和工程配合獎中40000元屬於三代人,每一戶提前搬家獎都是40000元,獎勵650000元,是每戶宅基地獎勵650000元,雖宅基地登記在林某文名下,不等於宅基地收益全部歸其個人所有,其中有四分之一屬於被告金某鑫。困難補助86000元,因爲祖孫三代居住同一宅基地,又沒有達到申請批准的情況下,按照政策,困難補助126000元,扣除每戶提前搬家獎和配合獎40000元,86000元屬於困難補助,該款項屬於原、被告五人共有,上述拆遷協議中的款項應該進行分割。

4.回遷房屋也未明確分割,金某鑫、金某強均是被安置人員,每人享有安置房面積40平方米,宅基地爲40平方米,一共是240平方米,共認購3套房屋,每套房屋80平方米。三號房屋已經由二被告正在使用,請求法院在分割時考慮相關因素。

林某蘭辯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

 

法院查明

林某文與蘇某系夫妻關係,林某蘭系二人之女。金某強與林某蘭原系夫妻關係,二人於2005年登記結婚,金某鑫系金某強與林某蘭之子。北京市密雲區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其中確認金某強與林某蘭自願離婚,雙方所生之子女金某鑫、金某涵隨金某強共同生活。

林某文、蘇某夫婦在原昌平區某村M號(以下簡稱某村M號)院內建設有北房4間、東西房各2間及廚房1間、棚子1個。2010年某村涉及到拆遷騰退。2010年10月1日,林某文作爲被拆遷人(乙方)與北京市Y公司(甲方)簽訂《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書》,約定乙方所有的位於某村M號的房屋及附屬物在拆遷範圍內,宅基地面積爲225.44平方米,其中宅基地面積控制標準267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員在拆遷範圍內有戶口的共5人,分別是戶主林某文、蘇某(之妻)、林某蘭(之女)、金某鑫(之孫)、金某強(之女婿),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及附屬物拆遷補償、補助款共1713644元。

乙方認購回遷安置房的購房款480000元,差價款1233644元在乙方完成搬遷並將原宅基地上房屋和附屬物交付給甲方後7日內,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給乙方。同日,林某文作爲買受人(乙方)與出賣人北京市Y公司(甲方)簽訂《拆遷安置房認購協議書》,載明乙方可認購的安置房面積共240平方米(單價爲2000元/平方米),乙方購買安置房需交納的總金額爲480000元,在甲方應付給乙方的拆遷補償款中抵扣。

2014年12月22日,林某文(被拆遷人,乙方)與北京市Y公司(甲方)簽訂《選房確認協議》,約定根據甲乙雙方簽訂的《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書》以及《拆遷安置房認購協議書》,乙方共認購安置房屋3套,其中二居室3套,分別是某號樓某單元一號、二號、三號,面積均爲83.27平方米,產權人均爲林某文。經詢問,各方當事人均陳述上述回遷安置房尚未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目前,某號樓某單元三號房屋(以下簡稱三號房屋)由金某強居住使用,某號樓某單元一號、二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二號房屋)由林某文和蘇某居住使用。

另查,根據《(某村)房屋拆遷補償實施方案》,某村拆遷的宅基地區位補償價確定爲1720元/平方米;提前搬家獎和工程配合獎是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的,每宗宅基地給予10000元提前搬家獎和30000元工程配合獎。在拆遷範圍內有戶口並且拆遷補償協議中確定的人員具有購房資格,每人購買面積爲40平方米,另外,每宗宅基地給予40平方米的獎勵安置面積。安置房購買單價爲2000元/平方米(建築面積),因戶型原因超出面積部分,購買單價爲2100元/平方米。農村村民符合審批宅基地條件但未實際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遷實施方案安置確有困難的,困難補助的標準爲宅基地區位補償價×0.25畝×30%。在第一個獎勵期內簽訂補償和安置協議的,每宗宅基地給予承諾簽約獎100000元、拆遷促進獎400000元、提前簽約獎150000元,三項獎勵在第一個獎勵期內可以累加。

2010年某村M號拆遷時,林某文、蘇某、林某蘭和金某鑫、金某強的戶口均在該處,但金某強爲居民戶口,其餘四人爲農業戶口。

 

裁判結果

裁判結果一、位於北京市昌平區某號樓某單元一房屋及北京市昌平區某號樓某單元二房屋由林某文、蘇某共同使用,待上述房屋具備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條件時,上述兩套房屋登記至二人名下;

二、位於北京市昌平區某號樓某單元三房屋由金某強、金某鑫共同使用,待該房屋具備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條件時,該房屋登記至二人名下;

三、林某文於本判決生效後二十日內支付金某強、金某鑫原昌平區某村M號院落的拆遷補償、補助款項(扣減北京市昌平區某號樓某單元三房屋購房款後)共計144905.57元;

四、駁回林某文、蘇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金某強、金某鑫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根據案涉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書和拆遷政策,原、被告五人均被列爲拆遷安置人口,因此五人均享有相應的拆遷利益。鑑於林某蘭與金某強已經離婚,拆遷安置利益共有的基礎已經喪失,且原、被告並未就拆遷利益進行分割,故雙方均要求分割拆遷利益,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應予以分割。

具體分析如下:宅基地區位補償款387757元,鑑於二原告、被告林某蘭、金某鑫均系農業戶口,戶口位於該宗宅基地上,故四人均享有宅基地使用權,據此法院酌情認定四人均分上述宅基地區位補償款,故金某強、金某鑫要求分得拆遷補償、補助和獎勵共計311772.57元,依據充足,法院對此予以支持。

關於回遷安置房的認購面積,根據拆遷政策和拆遷貨幣補償協議約定,被拆遷安置人員每人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房認購面積,同時每宗宅基地給予獎勵安置面積40平方米,故二原告和三被告每人享有40平方米。對於宅基地獎勵安置面積40平方米,鑑於二原告和被告林某蘭、金某鑫均系宅基地使用權人,故法院酌情認定二原告和被告林某蘭、金某鑫每人享有10平方米宅基地獎勵安置面積。據上述分析,金某強和金某鑫共享有90平方米的安置房認購面積,基於安置房的戶型,認購的三套回遷安置房的建築面積均爲83.27平方米,鑑於訴爭的三號房屋由金某強居住,且金某鑫也隨金某強共同生活的實際情況,同時訴爭房屋尚未辦理產權登記手續,酌情認定三號房屋由金某強、金某鑫共同使用,待該房屋具備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條件時,該房屋登記至金某強、金某鑫二人名下。

現鑑於被告林某蘭同意二原告的訴訟請求,故法院酌情認定一號房屋、二號房屋由二原告共同使用,待房屋具備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條件時,兩套房屋均登記至二原告名下。因三號房屋的購房款均系從拆遷補償款中扣除的,同時結合拆遷政策,三號房屋(83.27平方米),其中的80平方米系按照2000元/平方米計算,而因戶型原因超出的面積部分3.27平方米,系按照2100元/平方米計算,故三號房屋的購房款總計166867元。爲減少訴累,同時結合雙方庭審陳述,法院酌情認定購房款從金某強、金某鑫應分得拆遷補償款中予以扣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