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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知名律師靳雙權,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籤署後不給被拆遷人合理嗎

      一、原告訴稱

  北京知名律師靳雙權: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籤署後不給被拆遷人合理嗎

章一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其上訴稱,原審法院認爲a公司仍有理由認爲夏二繼續有代理權,而章一認爲a公司沒有理由相信夏二有代理權。因爲,如果有理由相信的話,那麼夏二所寫的退房申請中就不會有“章一”的簽名、“以上看過同意”等字樣,這說明夏二欺詐在先,a公司相信在後。章一認爲原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9條不恰當,應適用第52條、第54條。其次,原審判決理由不公正。章一認爲,夏二申請退房時,a公司是有顧慮的,其又是拆遷經辦主管部門,故應主動通知章一,而原審認定應由章一通知a公司,實屬不公。再次,夏二與a公司經理蔣炳良惡意串通,違規操作,將夏二與章一因原先紅衛新村6號108室住房拆遷而獲得的平價房購房指標(訂房單)非法倒賣給案外人宋四、曹五,造成章一房源流失,主要責任在於a公司,倒賣平價房購房指標所得價款15萬元也不知去向。因此,章一認爲,因夏二、a公司的過錯,造成拆遷房源流失,而其作爲拆遷時的同住人,應該由a公司予以安置或給予補償,故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

二、被告辯稱

被上訴人a公司辯稱,不同意章一的上訴請求。a公司按照規定先安置了章一廉租房,後根據夏二的要求退房後安置了b的房屋,故a公司已經按照政策安置了章一房屋,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本院查明

2002年6月30日,a公司與夏二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約定,因建設需要在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情形下,a公司拆遷夏二位於上海市松江區紅衛新村6號108室房屋,a公司支付夏二動遷補償費用57,802元。協議另對其他有關事項作了相應的約定。事後,雙方按協議的約定履行了相應的義務。

2002年9月30日,a公司與夏二簽訂房屋租賃協議。協議約定,夏二向a公司租賃房屋,租賃期限爲3年,自2002年10月1日起,將該房屋租賃給夏二,到期如無特殊變故雙方再籤續租協議,如有變故雙方另行商定等。事後,雙方即按協議的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

2008年6月11日,夏二向a公司遞交申請(即章一原審訴請要求撤銷的協議書),要求退出房屋,並稱“家人全部同意”,以後“如女兒夏三去你們那裏吵鬧等等,一切有我夏二負責……”。在該申請中還載明“以上看過同意章一”。a公司遂予同意。原審審理中,章一否認夏二提交的上述申請中的“章一”系其本人所籤。2008年8月8日,夏二與案外人宋四簽訂協議書,夏二以20萬元將a公司安置給其的華亭新家苑購房指標出讓給案外人宋四等。事後,上述購房指標中的安置房最終由案外人曹五用於訂購“華亭新家苑百合苑15號13單元302室”房屋。2008年10月10日,章一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撤銷夏二、a公司所共同參與的對上述房屋“回購”處置的協議書。

原審另查明:2008年5月27日,章一與夏二協議離婚。離婚協議載明,目前雙方居住於安置的過渡房,尚未分配新房,一旦分配新房,雙方根據情況進行協商後分割權利等。然,章一未將其與夏二離婚的事實通知a公司。

四,裁判結果

駁回章一的訴訟請求。

五、律師點評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章一主張,其要求撤銷的夏二、a公司對上述房屋“回購”處置的協議系夏二以欺詐的手段使a公司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但a公司已經否認該協議違背a公司的真實意思;其又主張,夏二與a公司經理蔣炳良惡意串通,違規操作,將夏二與章一因原先住房拆遷而獲得的平價房購房指標(訂房單)非法倒賣給案外人宋四、曹五,造成章一房源流失,但其並未向本院提交a公司與夏二惡意串通的相應證據,故對其主張本院難以採信。因章一未及時將其已與夏二離婚的情況告知a公司,原審法院從章一認可夏二在動拆遷過程中有權代表夏二戶與a公司簽署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租賃協議出發,認定a公司有理由相信夏二在此後辦理退出房屋以及將動遷安置房的購房指標予以出讓等手續過程中也有代理夏二戶的權利,從而構成表見代理,並無不當。章一的上訴主張因其舉證不能不予支持,夏二與a公司對上述房屋“回購”處置的協議已經依法生效並履行完畢,不存在可撤銷的情形。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章一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