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房屋房改時親屬出資登記己方名下其起訴共同所有法院如何判
原告訴稱
原告趙某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二被告協助原告辦理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產權過戶手續,50%的產權份額登記至原告名下;2.要求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02年11月27日,原、被告共同出資將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產權由房管局處買下轉爲私產,房屋登記在被告趙某文名下。因被告趙某文在當時暫無其他住所,念及姐妹親情原告答應先由被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後原、被告雙方爲涉案房屋歸屬問題立下一紙之約,由雙方母親作證,寫明瞭房屋產權歸原、被告共同所有,對於房屋涉及的一切事宜應由雙方共同協商。
截至起訴之日,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在房本上加名被拒。在雙方最後一次電話溝通中,被告對於原告擁有涉案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額沒有異議,也願意配合,就是一直推託沒有時間,原告無奈之下只得訴諸法院以期早日解決糾紛。
被告辯稱
被告趙某文、周某壽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是二被告成本價購買的直管公房,直管公房購買具有政策性,購房資格具有人身屬性,原告並不具備涉案房屋的購房資格,借名買房行爲應屬無效。而且涉案房屋使用了被告趙某文25年的工齡、被告周某壽23年的工齡。涉案房屋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被告趙某文單獨處分行爲系無效行爲。
法院查明
原告趙某英與被告趙某文系姐妹。被告趙某文與周某壽系夫妻,二人於1993年5月26日登記結婚。
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自1988年1月1日起由被告趙某文承租。2002年11月27日,北京市房屋經營管理公司(甲方)與趙某文(乙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甲方將一號房屋,以成本價每建築平方米1560元,出售予乙方;經計算,該套住房售價爲25699元。單位出售公有住房房價計算表顯示,購房使用了趙某文工齡23年,周某壽工齡25年。2003年9月22日,涉案房屋(建築面積51.22平方米)所有權人登記爲被告趙某文。產權證上標註:成本價出售住宅。
2004年11月16日,趙某英、趙某文作爲立約人簽署協議一份,證明人處加蓋孫某霞人名章。協議內容如下:北京市一號爲一套兩居室。此房於2002年11月27日由趙某英、趙某文共同購買。故產權所屬趙某英、趙某文兩人共同所有。關於此房屋的一切事宜都應由趙某英、趙某文兩人共同協商。其中任何一人不能擅自決定有關此房屋的事宜,特立此協議爲證。
趙某英主張其與趙某文共同分擔涉案房屋的供暖費、物業費,並共同收取涉案房屋租金。被告趙某文確認趙某英確曾支付過涉案房屋2006至2009年度部分供暖費,合計1506元。
2021年7月30日,趙某英與趙某文電話溝通時,趙某英詢問是否爲雙方共同出資買房,趙某文未明確表示同意。
爲證明共同購房情況,趙某英另提供趙某濤書面證言及視頻,同時提供證人趙某宏出庭作證。趙某宏證實其家庭原居住地一號房屋拆遷安置四套房屋,其中包括涉案房屋,依據當時拆遷政策26歲以上人員每人分得一間房,趙某文因當時不滿26歲故沒有安置資格,與父母共同居住另一套安置房屋。趙某英與趙某文曾陸續居住過涉案房屋。2002年趙某文與趙某英共同出資購買涉案房屋。2009年證人趙某宏短期租住涉案房屋,並將每月房租1000元分別交給趙某文與趙某英各500元,在其搬出後趙某文一直居住涉案房屋。
趙某文、周某壽對趙某宏所述房屋來源和使用情況予以認可,不認可其所述購房分攤及收取房租情況;對趙某濤的證言不予認可。就原告趙某英提供的證人證言,證人趙某濤未出庭作證,提供的視頻中顯示其系宣讀的書面證言,且有他人提示,對其證言本院不予採信。證人趙某宏出庭作證,被告趙某文、周某壽對其部分證言內容予以認可,本院對無爭議部分予以確認,就有爭議部分因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不予確認。
爲證明房款數額,被告趙某文、周某壽提交購房款收據原件一張,交款時間爲2002年11月27日,收款單位爲北京市房屋經營管理公司,內容爲:今收到一號趙某文交來購房款及代收稅費人民幣27409.80。趙某英對此真實性不予認可。鑑於趙某文、周某壽就此提交了原件,其上顯示的金額與原告趙某英提交的交款通知書中所載金額一致,本院對此真實性予以確認。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趙某英的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原告趙某英與被告趙某文、周某壽之間是否存在共同購房的合同關係。根據查明的事實,涉案房屋房改售房前的承租人爲被告趙某文,其作爲購房人與售房單位簽署房屋買賣合同,以其名義購買了涉案房屋並登記在其名下。原告趙某英雖主張其家庭原有房產拆遷安置涉案房屋時,被告趙某文不享有涉案房屋安置利益,但就此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且該情節不能否定趙某文此後對房屋承租權的取得及其購買資格的取得。
原告趙某英與被告趙某文於2004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約定涉案房屋由趙某英、趙某文共同購買,產權歸屬趙某英、趙某文倆人共同所有。但案涉房屋系房改房,趙某文作爲相對人與公有住房產權單位簽訂協議以成本價進行房改,由此取得了房屋所有權。房改房是我國住房制度改革過程中,特定歷史條件下的產物,具有出售對象特殊性、房屋價格特殊性、該種福利優惠政策原則上只能享受一次等特點,具有一定人身屬性。
因此,該房屋的價值不宜僅憑成本價購買時的初始出資予以衡量。涉案房屋系在趙某文與其配偶周某壽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並取得,購買時使用了周某壽的工齡優惠,其中包含了周某壽的權益,就讓渡部分購房利益及對房屋權屬的約定,屬於對於家庭重大財產的處分範疇,應取得周某壽的同意,趙某文沒有單方處分之權利。周某壽表示其對趙某英與趙某文所籤協議不知情,且不同意,趙某英雖主張周某壽對協議知悉,但並未提供充分證據對此予以證實,僅憑藉趙某英曾支付部分供暖費之情節尚不足以認定趙某英該項主張具有高度可能性。
綜上,趙某文在簽訂協議時並未取得周某壽的認可,事後亦未取得追認,協議對周某壽並無約束力,應認爲趙某文與趙某英所籤處分涉案房屋利益的協議目前不能履行。現趙某英要求趙某文、周某壽履行協議,協助其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將50%產權過戶至其名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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