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後律師能做罪輕辯護嗎?
一、認罪認罰後律師能做罪輕辯護嗎?
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案件中做無罪辯護,但考慮到辯護效果及禁止違反自我承諾等原因,辯護律師不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做無罪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
我國法律雖未禁止辯護人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案件中做無罪辯護,但考慮到辯護效果及禁止違反自我承諾等原因,辯護律師不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做無罪辯護。在現實中,基於某些因素的考量(譬如既想獲得量刑從輕,又試圖爭取無罪),辯護人仍可能開始一場華麗的冒險:在案件已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並進入庭審程式的情況下,仍然堅持無罪辯護。面對此種局面,大致有以下幾種處理模式:
第一、公訴人撤回原有的量刑建議,本案轉入普通程式進行審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的前提是當事人認罪認罰,若辯護人在庭審中堅持無罪辯護,公訴人完全有理由認為當事人並非真誠認罪認罰,而是通過辯護人的無罪辯護否定控罪。由於認罪認罰的使用前提是當事人真誠悔罪、接受處罰,故公訴機關可以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為由合理懷疑當事人的悔罪態度,撤回原有的量刑建議,案件轉入普通程式等程式進行審理。另外,在司法實踐中,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可能判處三年以下刑罰的案件一般適用速裁程式進行審理,根據刑訴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否認指控的,不再適用速裁程式程式進行審理。
案件由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轉入普通程式審理後,對於辯護人而言,其好處在於可以充分發表無罪的辯護意見,爭取無罪判決;其風險在於一旦無罪辯護失敗,原來通過認罪認罰獲得的從寬處理將不復存在(除非,檢察機關仍堅持原來從輕的量刑建議)。考慮到我國無罪辯護的現狀,辯護人應慎重採用無罪辯護策略,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利益。
第二、案件繼續沿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進行審理,但人民法院不採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根據刑訴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或量刑建議,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況”,該條賦予了人民法院在特定情況下超出量刑建議判罰的權力。
第三、案件繼續沿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制度進行審理,但人民法院建議公訴機關更改量刑建議。根據刑訴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若認為原量刑建議不當的可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調整。在辯護人堅持無罪辯護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能認為被告人的認罪態度不夠真誠,原有的量刑建議量刑過輕,並建議人民檢察院予以調整。
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的律師獨立辯護問題
律師的辯護權來自於當事人的授權,但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便保持相對的獨立性。根據刑訴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此為律師獨立辯護權的基本依據。另外,根據《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第五條的規定,“律師擔任辯護人,應當依法獨立履行辯護職責”。
這意味著,即便當事人已經認罪認罰辯護人仍可堅持無罪辯護,除非當事人明確表示撤銷對辯護人的授權。
綜上所述,我國法律並不禁止辯護人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做無罪辯護,但同時要求辯護人堅持無罪辯護時承擔一定的風險,最終選擇何種辯護策略,需要綜合考量案件證據的充分程度、司法現狀及當事人的意願進行抉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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