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後律師還能做輕罪辯護嗎?
律師的辯護權來自於當事人的授權,但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便保持相對的獨立性。根據刑訴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此為律師獨立辯護權的基本依據。另外,根據《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第五條的規定,“律師擔任辯護人,應當依法獨立履行辯護職責”。
這意味著,即便當事人已經認罪認罰辯護人仍可堅持無罪辯護,除非當事人明確表示撤銷對辯護人的授權。
當然,法律賦予辯護人獨立辯護的權利,並不意味著辯護律師可以濫用該項權利。辯護人是否做無罪辯護,除了要符合法律的規定,還應考慮到律師職業倫理及訴訟後果等問題,即:
1、在當事人已經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情況下,律師堅持做無罪辯護,會令法官、檢察官產生當事人認罪態度不真誠的印象,影響實質辯護效果,不利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4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實踐中,檢察機關一般還會要求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具結書中籤字,以證明辯護人同意認罪認罰及相應的量刑建議。辯護人同意量刑建議後作無罪辯護,顯然是違反自我承諾的。雖然刑訴法及律師法等檔案並未禁止律師違反自我承諾並對此規定相應的處罰,但該行為與社會一般的道德觀念不符。
我國法律雖未禁止辯護人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案件中做無罪辯護,但考慮到辯護效果及禁止違反自我承諾等原因,辯護律師不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做無罪辯護。在現實中,基於某些因素的考量(譬如既想獲得量刑從輕,又試圖爭取無罪),在案件已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並進入庭審程式的情況下,仍然堅持無罪辯護。
公訴人撤回原有的量刑建議,本案轉入普通程式進行審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的前提是當事人認罪認罰,若辯護人在庭審中堅持無罪辯護,公訴人完全有理由認為當事人並非真誠認罪認罰,而是通過辯護人的無罪辯護否定控罪。由於認罪認罰的使用前提是當事人真誠悔罪、接受處罰,故公訴機關可以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為由合理懷疑當事人的悔罪態度,撤回原有的量刑建議,案件轉入普通程式等程式進行審理。另外,在司法實踐中,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可能判處三年以下刑罰的案件一般適用速裁程式進行審理,根據刑訴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否認指控的,不再適用速裁程式程式進行審理。
案件由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轉入普通程式審理後,對於辯護人而言,其好處在於可以充分發表無罪的辯護意見,爭取無罪判決;其風險在於一旦無罪辯護失敗,原來通過認罪認罰獲得的從寬處理將不復存在(除非,檢察機關仍堅持原來從輕的量刑建議)。考慮到我國無罪辯護的現狀,辯護人應慎重採用無罪辯護策略,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利益。
我國的認罪認罰的案件是我國的的刑事訴訟的案件型別之一,此時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話是有利於查明案件真相以及維護社會的秩序的,我們應當十分注意相關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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