窩藏罪辯護意見認罪認罰具結書能由當事人自己書寫嗎?
一、窩藏罪辯護意見認罪認罰具結書能由當事人自己書寫嗎?
窩藏罪辯護意見認罪認罰具結書能由當事人自己書寫,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中的規定來看,犯窩藏、包庇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處罰事由:犯窩藏、包庇罪而情節嚴重的,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
二、窩藏罪如何認定
(一)本罪與事前有通謀的共同犯罪
窩藏、包庇行為是在被窩藏、包庇的人犯罪後實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後產生的,即只有在與犯罪人沒有事前通謀的情況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為人事前與犯罪人通謀,商定待犯罪人實行犯罪後予以窩藏、包庇的,則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本法第3l0條第2款規定,犯窩藏、包庇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於窩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應以共同犯罪論處。
(二)本罪與偽證罪的界限
偽證罪中的故意作虛假證明為犯罪人隱匿罪證的行為,與窩藏、包庇罪有相似之處。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1)本罪為一般主體;而偽證罪是特殊主體,只限於證人、鑑定人、記錄人與翻譯人。
(2)本罪發生的時間沒有限制;而偽證罪必須發生在刑事訴訟中。
(3)本罪是通過使犯罪人逃匿或者採取其他庇護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偽證罪掩蓋的是何案件有重要關係的犯罪情節。
(4)窩減、包庇的物件既可以是未決犯,也可以是已決犯;而偽證罪所包庇的物件只能是未決犯。
(三)本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界限
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論認為,消滅罪跡與毀滅罪證的行為構成包庇罪。本法增設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之後,也有人認為包庇罪包括幫助湮滅罪跡和毀滅罪證的行為。我們認為,根據刑法的規定,包庇罪應僅限於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而不包括幫助犯罪人毀滅或者偽造證據的行為。不過,這兩種犯罪的法定刑相差較大,如何合理劃清其界限,還需要研究。
任何公民在實施違反刑法的規定的行為之後,是一定會被公安機關偵查的,此時若是其親屬為了避免其被發現事實了犯罪行為而窩藏罪犯,窩藏者與被窩藏者甌都是會受到比較嚴重的處罰的,此時由於會給公安機關偵查案件帶來困難,故此處罰也是比較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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