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刑訴證人不用出庭作證?
一、哪些刑訴證人不用出庭作證?
1、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但是,雖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如果能夠辨別是非並能夠將自己所瞭解的案件情況準確表達出來,如盲人講述所聽到的情況,聾、啞人講述所看到的情況等,依法也可以作為證人。對於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鑑定。
2、在司法實踐中,控方證人一般是不需要出庭作證的。
在刑事訴訟中,證人證言是八種法定證據種類之一,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通過詢問證人,形成了證人證言筆錄,如果偵查機關將這些筆錄裝入證據卷中,那麼,在法庭審理的過程中,該證人證言經過控辯雙方的舉證和質證後,由法庭結合其他證據進行綜合認定,最後決定其是否作為定案的證據使用。此種情形下,證人是不需要出庭作證的。
但是,如果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二、應該出庭作證的人拒絕作證怎麼處理?
1、會被強制要求出庭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強制出庭作證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准,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2、證人必須是自然人,並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
在訴訟角色上,瞭解案情的人(如法官、檢察官、公安機關、鑑定人等)應當優先履行證人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3、辯方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刑事案件的偵查權由公安機關、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和監察機關來行使,而辯護律師沒有偵查權。如果在審查起訴或審理階段,辯護律師發現可作為辯方證據使用的證人,可申請其出庭作證,證明案件的相關事實,當然該辯方證人出庭作證,應當經過法庭的同意。
一般情形下,任何瞭解案件情況的人,都有在法院開庭審理時作證的義務。若是在接到法院的出庭作證的通知後,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形下,在開庭當天沒有出庭,此時就觸犯了刑事法律。且即使是有合理理由,也必須是採取合適的方式告知審理案件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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