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賠償中的舉證責任
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衞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人民法院審理醫療事故賠償案件,一般都是把它作為侵權案件處理的。審理中通常要涉及四個方面的證據要件,即侵權行為、被告方過錯、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及損害後果。但在發生醫療糾紛時,由於大部分的證據都掌握在醫者手中,患者很難取證。
為使患者羣體有更大的空間來維護自己的權利,2002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八)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就意味着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實行因果關係推定和過錯推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受害人在因果關係和過錯的要件上不必舉證證明,而是由法官推定,受害人只需證明自己在就醫期間受到損害。如果醫療機構認為自己的醫療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或自己沒有過錯,可以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推翻因果關係或過錯,不承擔責任,否則,因果關係推定或過錯推定成立。
具體情況,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來分析:
(一)醫療事故賠償責任構成中的因果關係推定
醫職過失行為與患者人身損害後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才能構成醫療事故賠償責任。因此,患者的損害後果必須是醫療機構的醫療違法行為所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醫療事故賠償責任的因果關係實行推定。
實行因果關係推定,就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關係的要件上,就不必舉證證明,而是由法官實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證明自己在醫院就醫期間受到損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訴,不必證明醫院的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有因果關係;同時也不必證明醫院一方的過錯,因為過錯也是實行推定的。由於這種因果關係是推定的,因而,還應當在損害事實與醫療行為之間排除其他可能性。當確定這種損害事實沒有任何其他原因所致可能時,即可斷定該種醫療行為是損害事實的原因,即推定因果關係成立。
(二)醫療事故賠償責任構成中的過錯推定
醫療事故賠償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因而,構成醫療事故賠償責任,必須具備主觀過錯的要件。沒有過錯,就沒有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對醫療事故賠償實行過錯推定,保護受害人的權利。
醫療事故的主觀過錯表現為行為人在醫療活動中的過失。首先,醫療過失表現在負有診療護理職責的醫護人員主觀狀態中。醫療機構作為責任人,也應具有過失,但這種過失是監督、管理不周的過失,採取推定形式。其次,醫療過失只包括過失,不包括故意,如果在醫療過程中包括過失,不包括故意,如果在醫療過程中故意致害患者的,則構成傷害罪或者殺人罪,不能再以醫療事故對待。醫療過失的形式,既可以是疏忽,也可以是懈怠,總之都表現為對自己應盡的注意義務的違反。
(三)醫療事故賠償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倒置
舉證責任倒置,是特殊侵權領域實行的過錯推定原則的衍生特徵,即當原告受到侵害時如果被告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就推定被告有過錯。這實際是將民事責任的主觀要件的舉證倒置,即只要求患者證明醫療事故的客觀要件,同時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如果醫療機構不能證明自己的醫療行為沒有過錯,則他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反之,如醫方能夠提出足以證明其沒有過錯的反證,則醫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醫療機構能夠證明自己的醫療行為與患者損害之間沒有因果關係,醫護人員和醫療單位沒有過錯,醫療單位就不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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