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行政處分有哪些
1 、財產罰。
基於違法或違章行醫而致的醫療糾紛,可給予醫療單位一定數額的罰款,或沒收財產(如未達法定標準的、能嚴重影響病人安全和健康的醫療器械,各種假藥劣藥等)。
2、行為罰。
符合《執業醫師法》第37條規定,情節較重的,或由於醫院嚴重管理混亂而致的醫療糾紛,衞生行政機關可暫扣或吊銷直接責任人的《醫師職業證書》或《護士職業證書》,暫扣或吊銷責任醫療單位的行醫許可證。
3、申戒罰。
基於醫療單位管理不善而致的醫療糾紛,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限期改正等措施。對於醫師責任符合《執業醫師法》第37條規定,情節較輕的,可給予警告或責令暫停執業活動。
4、行政處分。
直接責任人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醫療糾紛中負有責任的,可依責任大小比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處分。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對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當根據其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級醫效事故: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級醫效事故: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三級醫效事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21條規定:對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吸取教訓,一般可免予行政處分;對情節嚴重的,也應當依照本辦法第20條的規定,酌情給予行政處分。但行政機關是憑藉何種權利而對有獨立法人地位的事業單位人員進行處分的,這有待商榷。
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所造成的醫療事故,由當地衞生行政部門根據事故等級、情節、本人態度,除責令其病員或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外,還可以處一年以內的停業或者吊銷其開業執照。不可否認,我國目前醫療單位承擔行政責任的案例不多,且主要是針對個體行醫,這與醫療單位管理水平不高,醫療糾紛頻繁發生有着必然的聯繫。
在醫療事故處理中,常有少數患者或其家屬藉口醫療事故提出過高的賠償要求,無理要挾醫療單位的情況。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9條作出明確規定:因醫療事故致殘的病員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產婦死後留有活嬰的,由其家屬接受出院;無家屬的,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出院。病員在醫療單位死亡後,屍體應立即移放太平間。死者屍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一週,逾期不處理的屍體,經當地衞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公安部門備案後,由醫療單位處理;火化後的骨灰應通知家屬領回。
無論是刑事、民事、行政責任,經濟賠償是必然的,而且必須由醫療單位承擔。但是,我國醫院大部分屬於事業單位,基本上靠國家財政撥款,收費低廉,基本無營利,根本沒有專門用於醫療事故的賠償款項。如果再拿出款項支付經濟賠償費,勢必影響醫院的設備更新、智力投資以及正常工作的開展。這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有人建議採取建立醫療事故賠償責任保險制度以解決賠償費用的的來源問題。具體辦法是,由國家衞生部門與保險公司簽訂醫療事故保險合同,或專門設立一個醫療事故賠償委員會,其賠償經費有三個方面的來源:一是各企業單位按其資產總額交納一定比例的費用;二是衞生部門按照職工工資總額交納的一定比例的費用(不宜過大);三是從國家税收中給予一定的補貼。
對醫療事故進行行政處罰,指的是對發生了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進行處罰,以及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進行行政調解,處罰可以包含財產處罰、行為處罰等等。財產處罰是進行罰款的處罰,行為處罰是吊銷資格證或許可證等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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