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有哪些?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
實踐中患者一方不配合診療的行為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比較常見,是患者囿於其醫療知識水平的侷限而對醫療機構採取的診療措施難以建立正確的理解,從而導致其不遵醫囑、錯誤用藥等與診療措施不相配合的現象。對於因患者上述行為導致損害後果的發生,並不能當然視為患者一方的“不配合”具有主觀過錯,從而醫療機構可以免除責任。判斷患者一方是否存在過錯的前提,是醫務人員是否向患者一方履行了合理的説明告知義務。醫務人員是否盡到了上述説明告知義務,是否使患者一方對於醫療機構採取的診療措施及其風險和後果具有合理的認識,這是判斷患者一方客觀上不配合診療的行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的關鍵。關於説明告知義務,本法第五十五條已經作了規定。在判斷是否履行説明告知義務,以及該義務的履行是否合理適當時,還要考慮醫療行業的特殊性,結合個案進行分析。第二類是患者一方主觀上具有過錯,該過錯又可分為故意和過失。故意的情形一般比較少見,患者就醫就是為了治療疾病、康復身體,而非追求身體損害的結果。但現實情況是複雜的,也不能完全排除患者主觀追求損害結果的可能。例如醫務人員再三囑咐某糖尿病患者不可飲酒,否則易引發低血糖昏迷,重則有生命危險。但該患者或者出於得到高額保險的目的或者基於其他原因,在明知該行為後果的情況下,拒不遵行醫囑,數次飲酒,結果導致低血糖昏迷。除故意的情形外,過失的情況比較常見。如近視眼激光手術後,醫務人員再三明確叮囑患者應按時滴用抗生素眼藥水,否則會產生眼部炎症等不良反應,但患者疏忽大意不遵醫囑,在醫務人員複查並告知其遵行醫囑後,仍未遵行,結果感染炎症。以上兩種情況,醫務人員已經合理盡到説明告知義務,且採取的診療措施並無不當,患者的行為即屬於本條第一項規定的“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對此,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本項內容規定了兩個要件,在兩要件均符合的情況下,對於患者的損害,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這兩個要件分別為:
一是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對患者的緊急救治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職責之一。執業醫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急危患者,醫師應當採取緊急措施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現行的醫療法規規章對於“緊急情況”的界定為:患者因疾病發作、突然外傷受害及異物侵人體內,身體處於危險狀態或非常痛苦的狀態,在臨牀上表現為急性外傷、腦挫傷、意識消失、大出血、心絞痛、急性嚴重中毒、呼吸困難、各種原因所致的休克等。一般來講,上述情況中的緊急性可以概括為兩類:一是時間上的緊急性,它是指醫師的診療時間非常短暫,在技術上不可能作出十分全面的考慮及安排;二是事項上的緊急性,它是指採取何種治療措施直接關係到患者的生死存亡需要醫師作出緊急性的決斷。需要説明的是,判斷是否構成緊急情況,除了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外,還需要考慮以下兩個方面:一是患者的生命健康受到傷病急劇惡化的威脅,這種威脅應當限定為對患者生命的威脅,而不能是對患者一般健康狀況的威脅;二是患者生命受到的威脅是正在發生和實際存在的,患者傷病的急劇惡化對其生命安全的威脅不能是假想的,而應當是正在發生和實際存在的,不立即採取緊急救治措施必然導致患者死亡的後果。如果醫師主觀想像或虛幻地認為存在需要採取緊急救治的危險,而實際上這種危險並不存在,由於假想危險認識錯誤所採取的救治措施導致了不必要損害後果的,醫療機構還是應當承擔責任。
三、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的
醫療行為具有高技術性、高風險性、複雜性以及不可控因素,還有很多未知領域需要探索,醫療結果有時具有不確定性和不可預見性。現代醫學技術水平的發展具有侷限性,目前還不能達到百分之百的治癒率。據統計,即使在發達國家,臨牀醫療確診率也僅有70%左右。醫學作為發展中的科學,人們至今還在實踐中不斷探索並尋找解除疾病的辦法。即使醫學家開始從基因水平認識疾病,人類對癌症、艾滋病等疾病仍沒有根治手段。此外,由於病人個體的差異性,就是治療常見病或者治療同一種疾病,即便醫生採取相同的診療措施,所達到的效果也不盡一樣。因此,法律對醫務人員採取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的判斷,只能基於當時的醫學科學本身的發展,即是否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盡到該項義務的,就視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沒有過錯,對於患者的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
在醫療事件中,出現以上幾種情況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因為患者自身的責任導致的損害,如患者及家屬不配合醫生進行治療,醫療機構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如果因為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達到治癒該疾病所導致的損害,也不應認定為院方的過錯。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無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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