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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醫患糾紛流程是怎樣的?

一、調解醫患糾紛流程是怎樣的?

調解醫患糾紛流程是怎樣的?

行政途徑解決。(調解)

1、行政調解:主管機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第三方人民調解組織)。

醫調委做為第三方人民調解組織。協調醫患雙方的糾紛,最後確定方案,如果雙方同意調解,則順利解決,否則用其它方式解決。調解有一定的作用,但實務中調解作用還有待增強。

2、行政投訴:到醫療機構所在區、市的衞生局投訴醫療結構的違法或違規醫療行為,要求衞生局儘快解決糾紛。如果衞生局不積極解決此糾紛,還可以到省一級衞生廳投訴,並要求解決此次糾紛。

民事訴訟

主管機構:院方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訴前準備:

1、諮詢接待:醫療糾紛案件與其他案件相比較而言,專業性比較強,風險比較高,這些問題要在諮詢接待時充分的與當事人溝通,並要求其帶全相關醫療文書。在審查文書後,律師做出初步判斷,是否接手案件調查(以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為基礎,是否有過錯為輔佐)。

接待後期:等當事人離開後,應立刻查閲相關醫學專業知識,請教專科醫生和專家,初步判斷勝訴可能。如有60%把握,可建議當事人先做因果關係鑑定,再到法院立案。

2、保全證據:包括複印封存病歷以及保全實物證據,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患者有權複印、封存病歷資料。封存病歷時注意封存袋一頭一尾都要貼上封條,並要求醫療機構出具封存證明;另外,對於疑似輸液、輸血或藥物等實物引起不良反應的情況,應及時封存。

查詢病歷時限:(1)門診病歷,15年。(2)住院病歷,30年。

3、屍檢:屍體解剖的目的主要是查明死因,屍檢過程可以申請法醫參加;死者家屬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屍檢過程。但要注意,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

4、分析案情:主要從醫院及醫務人員資質、病歷的真實性、患者損害後果產生原因、醫療行為是否符合診療規範、藥品及醫療器械的合法性問題等方面着手。

5. 醫療糾紛訴訟是否一定要經過醫療事故鑑定,才能立案?

我國法律沒有規定,醫療糾紛訴訟要先經過醫療事故鑑定才能立案,醫療事故鑑定並非醫療糾紛訴訟的前置程序。一般來説,患者只要有證據證明自己或已死亡的親屬接受過醫療機構的診斷、治療,並因此受到損害,就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立案,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6.行政調解是不是醫療糾紛訴訟的前置程序?

不是。因為行政調解只是患者救濟自身權利的一種,可以自由選擇。行政調解與民事訴訟是並列關係,而非程序上的前置。

(二)醫療案件的訴訟過程

鑑定:

(1)鑑定時間

<1>醫療事故鑑定時間:一般情況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時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衞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據此,醫療事故鑑定的時效為一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損害結果發生後一年。如果患者死亡的,在死亡後一年內應當提出鑑定申請;如損害後果在多年後發現,自發現後起算一年,但超過20年的法院將不予保護,鑑定亦沒有實質意義。(根據《民通意見》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傷勢在當時未曾發現,後經檢查確診並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屍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承擔屍檢任務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有進行屍檢的義務。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屍檢,也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屍檢過程。拒絕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衞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鑑定的申請。

<2>司法鑑定的提起時間:司法鑑定,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

患者死亡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

(2)鑑定類型: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設立的鑑定。

醫療過錯及因果關係鑑定(以下簡稱醫療過錯鑑定或司法鑑定):醫療過錯鑑定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得到很多讚譽,理由是:該鑑定機構不屬於衞生行政系統主管,而是屬於司法行政系統主管;醫療過錯鑑定只能鑑定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以及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而不鑑定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醫療過錯鑑定文書分析意見比較詳細,説理比較充分。

傷殘鑑定:這個鑑定一般是患方提出,鑑定機構僅對患者的損害後果的定殘等級情況進行鑑定,而不去分析因果關係,鑑定的範圍值得重視(與醫療爭議有關)。

“三期”鑑定:即營養、護理、休息期限的鑑定。

文書鑑定:一般是針對醫療文書是否存在被篡改情況而進行的鑑定,這個鑑定需要提出鑑定的一方有比較多的鑑定知識,鑑定種類有文字形成時間、打印形成時間、筆跡鑑定等等。

拆封鑑定:這個鑑定的目的是判斷病歷資料被封存以後是否被拆封過。

藥物質量檢測:這主要是針對疑為假藥、劣藥導致損害後果的鑑定。

醫療器械質量檢測:這針對的是醫療器械的品質進行檢測。

屍檢:對死者進行屍體解剖,主要目的是鑑定死亡原因。

醫療事故鑑定和司法鑑定的關係:醫療事故鑑定並非醫療糾紛賠償案件中的唯一鑑定意見,也並非鑑定中的前置程序。在實務中,患方也可以直接通過司法鑑定,得到有利證據,進行舉證,證明院方的醫療行為確實存在過錯。

(3)鑑定順位問題:

<1>.在院方提出做醫療事故鑑定的想法後,法院一般會引導醫患雙方進行醫療事故鑑定。

<2>. 在實務中,法院會根據起訴狀中的訴求立案,如果訴求是醫療過錯損害賠償,就可以不做醫療事故鑑定,而是雙方委託司法鑑定部門進行過錯、因果、評殘等鑑定。患方主張醫療過錯損害賠償,而不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因此患方有權拒絕醫院提出的醫療事故鑑定。其理由:(1)訴求是醫療損害過錯賠償,而不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2)主張患者的傷勢只因醫院過錯造成,並未涉及醫療事故問題。

<3>.關於醫療事故鑑定和司法鑑定的順序問題:《通知》只是要求人民法院參照《條例》解決當事人的醫療事故爭議,而不是對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的限制,當事人有權選擇行政途徑或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醫療賠償糾紛,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鑑定順位問題的法理解釋:醫療賠償糾紛屬於醫療這一特殊領域的人身損害民事糾紛,人民法院審理民事賠償糾紛,本無義務去查明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原告以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案由起訴到人民法院,是要求醫療機構承擔醫療過錯的民事賠償責任,而不是醫療事故的賠償責任,是在經過權衡以後,對自己權利的一種處分,是對醫療事故行政責任權利的一種取捨,也是對經濟賠償數額的一種選擇。原告以醫療過錯賠償糾紛起訴,不是以醫療事故糾紛起訴,這種情況,可能會喪失醫療機構承擔醫療事故行政責任的權利。但患方作為醫療事故行為的直接受害人,當然有選擇權,要求行政部門追究醫療事故中醫院的行政責任或只承擔過錯賠償責任。患方作為這一權利的享有者,顯然有自由處分的權利。

現行條件下理解《通知》的該條規定,類似於刑事自訴案件中,受害人構成輕傷,是僅主張民事賠償,可能獲得較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還是通過刑事自訴,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可以選擇對自己有利的訴訟方式。在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原告經慎重考慮後,決定選擇何種訴訟方式,是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行使,法院無權干涉。

綜上所述,因為現在的醫患糾紛發生後總是涉及到患者及其家屬的基本身體利益而必須與醫院進行協調才能夠解決的,一般的人都會選擇優先與醫院私下進行合理的協商,並邀請官方的機構介入進行調解後不成功的才會進入司法的訴訟環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