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了協議的醫療事故的處理辦法
一、醫患雙方自行協商是平等主體之間訂立的民事合同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也可以向衞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法院提起訴訟。”
《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規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通過自行協商,對解決爭議的意思表示一致並達成書面協議,這是醫患雙方當事人遵循自願、合法、平等和公平原則對解決醫療糾紛訂立的合同。
二、協議後,患者反悔引發訴訟
1、患者方具有訴訟權利
醫患雙方自行協商是平等主體之間訂立的民事合同,當然也是一種民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規定,協議如果存在脅迫、欺詐、重大誤解、顯示公平等情形的,是可以撤銷的。
醫患雙方簽訂的協議在撤銷之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可以撤銷它。雙方雖然簽訂了協議,但醫方無法制患者方提起民事訴訟去撤銷它,至於法院是否支持,這是起訴後法院的實體審查問題。
在協議書上寫“不得起訴”之類的話是沒有約束力的。現實生活中,醫療機構想通過協議的形式去制止患者起訴是不現實的。
2、推翻協議的訴訟有時間的限制
對於撤銷合同的訴訟請求,法律上是有時間限制的,這就是法律上所説的除拆期間。
這種時間上的限制不像訴訟時效存在中斷與中止的問題,是個不變的期限,法律規定為一年。也就是説,如果醫患雙方任何一方在簽訂協議後一年以後反悔的,法律將不予支持。如果覺得協議不公平,應該在一年內起訴,否則過時不候。
3、只能提起合同之訴,而不能提起侵權之訴
患者只能就該協議書提起合同之訴,而不能提起侵權之訴,再行主張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患者方不再存在責任竟合下的選擇權。
4、誰主張,誰舉證,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作為醫療機構在應訴時重點應當證明雙方簽訂之協議的合法性、有效性。患者方舉證證明存在脅迫、欺詐顯然是很困難的,唯一途徑就是申請鑑定,如果確定為醫療事故,按照條例可獲得的賠償遠遠超過協議規定的數額,則可證明原告撤銷的理由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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