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醫療事故鑑定的相關規定有哪些

醫療事故鑑定應該由誰來提出呢?醫療事故鑑定該怎麼做呢?醫療事故技術鑑定辦法對於這些問題是如何規定的呢?請大家閲讀下面的文章瞭解有關醫療事故鑑定的知識。

醫療事故鑑定的相關規定有哪些

1、《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節選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技術鑑定

第二十條 衞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於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後,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託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鑑定工作。

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組織疑難、複雜並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鑑定工作。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衞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鑑定的申請。

第二十三條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建立專家庫。

專家庫由具備下列條件的醫療衞生專業技術人員組成:

(一)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執業品德;

(二)受聘於醫療衞生機構或者醫學教學、科研機構並擔任相應專業高級技術職務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條件並具備高級技術任職資格的法醫可以受聘進入專家庫。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依照本條例規定聘請醫療衞生專業技術人員和法醫進入專家庫,可以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由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專家鑑定組進行。

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相關專業的專家,由醫患雙方在醫學會主持下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在特殊情況下,醫學會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組織醫患雙方在其他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業的專家參加鑑定或者函件諮詢。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醫療衞生專業技術人員和法醫有義務受聘進入專家庫,並承擔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專家鑑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實行合議制。專家鑑定組人數為單數,涉及的主要學科的專家一般不得少於鑑定組成員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傷殘等級鑑定的,並應當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法醫參加專家鑑定組。

第二十六條 專家鑑定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可以以口頭或者書面的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醫療事故爭議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

第二十七條 專家鑑定組依照醫療衞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運用醫學科學原理和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對醫療事故進行鑑別和判定,為處理醫療事故爭議提供醫學依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不得威脅、利誘、辱罵、毆打專家鑑定組成員。

專家鑑定組成員不得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所需的材料。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醫學會的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醫療機構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上級醫師查房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體温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三)搶救急危患者,在規定時間內補記的病歷資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輸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藥物等實物,或者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對這些物品、實物作出的檢驗報告;

(五)與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在醫療機構建有病歷檔案的門診、急診患者,其病歷資料由醫療機構提供;沒有在醫療機構建立病歷檔案的,由患者提供。

醫患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不能進行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之日起45日內組織鑑定並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可以向雙方當事人調查取證。

第三十條 專家鑑定組應當認真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材料,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答辯並進行核實。

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所需要的材料,並積極配合調查。當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響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專家鑑定組應當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綜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個體差異,作出鑑定結論,並製作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鑑定結論以專家鑑定組成員的過半數通過。鑑定過程應當如實記載。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及要求;

(二)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的調查材料;

(三)對鑑定過程的説明;

(四)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衞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

(五)醫療過失行為與人身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六)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中的責任程度;

(七)醫療事故等級;

(八)對醫療事故患者的醫療護理醫學建議。

第三十二條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辦法由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醫療事故:

(一)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採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在醫療活動中由於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

(三)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範的不良後果的;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後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三十四條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可以收取鑑定費用。經鑑定,屬於醫療事故的,鑑定費用由醫療機構支付;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鑑定費用由提出醫療事故處理申請的一方支付。鑑定費用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衞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 衞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

第三十六條 衞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於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後,除責令醫療機構及時採取必要的醫療救治措施,防止損害後果擴大外,應當組織調查,判定是否屬於醫療事故;對不能判定是否屬於醫療事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

第三十七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衞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

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衞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第三十八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衞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機構所在地是直轄市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醫療機構的報告或者當事人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處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三)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衞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予以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材料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再次鑑定的,衞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交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組織再次鑑定。

第四十條 當事人既向衞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衞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衞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

第四十一條 衞生行政部門收到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後,應當對參加鑑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鑑定程序進行審核;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聽取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 衞生行政部門經審核,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應當作為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以及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的依據;經審核,發現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要求重新鑑定。

第五十四條 衞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衞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接到醫療機構關於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後,未及時組織調查的;

(二)接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後,未在規定時間內審查或者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處理的;

(三)未將應當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移交醫學會組織鑑定的;

(四)未按照規定逐級將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情況上報的;

(五)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審核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的。

第五十七條 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接受申請鑑定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虛假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第五十九條 以醫療事故為由,尋釁滋事、搶奪病歷資料,擾亂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依照刑法關於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牀醫療服務,發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但是,其中不屬於醫療機構的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發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行使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由衞生行政部門承擔的受理、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和賠償調解的職能;對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的該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2、《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確保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有序進行,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應當按照程序進行,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

第三條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分為首次鑑定和再次鑑定。

設區的市級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級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專家鑑定組進行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醫療事故爭議的再次鑑定工作。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以下簡稱醫學會)可以設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辦公室,具體負責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組織和日常工作。

第四條醫學會組織專家鑑定組,依照醫療衞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技術操作規範、常規,運用醫學科學原理和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第二章 專家庫的建立

第五條 醫學會應當建立專家庫。專家庫應當依據學科專業組名錄設置學科專業組。

醫學會可以根據本地區醫療工作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實際,對本專家庫學科專業組設立予以適當增減和調整。

第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醫療衞生專業技術人員可以成為專家庫候選人:

(一)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執業品德;

(二)受聘於醫療衞生機構或者醫學教學、科研機構並擔任相應專業高級技術職務3年以上;

(三)健康狀況能夠勝任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三)項規定條件並具備高級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法醫可以受聘進入專家庫。

負責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原則上聘請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家建立專家庫;當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家不能滿足建立專家庫需要時,可以聘請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專家進入本專家庫。

負責再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原則上聘請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專家建立專家庫;當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專家不能滿足建立專家庫需要時,可以聘請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專家進入本專家庫。

第七條醫療衞生機構或醫學教學、科研機構、同級的醫藥衞生專業學會應當按照醫學會要求,推薦專家庫成員候選人;符合條件的個人經所在單位同意後也可以直接向組建專家庫的醫學會申請。

醫學會對專家庫成員候選人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聘任,併發給中華醫學會統一格式的聘書。

符合條件的醫療衞生專業技術人員和法醫,有義務受聘進入專家庫。

第八條 專家庫成員聘用期為4年。在聘用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專家庫成員所在單位及時報告醫學會,醫學會應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進行調整。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勝任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

(二)變更受聘單位或被解聘的;

(三)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受刑事處罰的;

(五)省級以上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滿需繼續聘用的,由醫學會重新審核、聘用。

第三章 鑑定的提起

第九條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共同書面委託醫療機構所在地負責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衞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於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後,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書面移交負責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

第十一條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涉及多個醫療機構的,應當由涉及的所有醫療機構與患者共同委託其中任何一所醫療機構所在地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醫療事故爭議涉及多個醫療機構,當事人申請衞生行政部門處理的,只可以向其中一所醫療機構所在地衞生行政部門提出處理申請。

第四章 鑑定的受理

第十二條醫學會應當自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8條規定提交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所需的材料。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醫學會的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

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醫學會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醫學會應説明理由。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學會不予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一)當事人一方直接向醫學會提出鑑定申請的;

(二)醫療事故爭議涉及多個醫療機構,其中一所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學會已經受理的;

(三)醫療事故爭議已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或判決的;

(四)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司法機關委託的除外);

(五)非法行醫造成患者身體健康損害的;

(六)衞生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委託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應當按規定繳納鑑定費。

第十五條 雙方當事人共同委託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預先繳納鑑定費。

衞生行政部門移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由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當事人預先繳納鑑定費。經鑑定屬於醫療事故的,鑑定費由醫療機構支付;經鑑定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鑑定費由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的當事人支付。

縣級以上地方衞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於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後,對需要移交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鑑定費由醫療機構支付。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學會中止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一)當事人未按規定提交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材料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實的;

(三)拒絕繳納鑑定費的;

(四)衞生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專家鑑定組的組成

第十七條 醫學會應當根據醫療事故爭議所涉及的學科專業,確定專家鑑定組的構成和人數。

專家鑑定組組成人數應為3人以上單數。

醫療事故爭議涉及多學科專業的,其中主要學科專業的專家不得少於專家鑑定組成員的二分之一。

第十八條 醫學會應當提前通知雙方當事人,在指定時間、指定地點,從專家庫相關學科專業組中隨機抽取專家鑑定組成員。

第十九條 醫學會主持雙方當事人抽取專家鑑定組成員前,應當將專家庫相關學科專業組中專家姓名、專業、技術職務、工作單位告知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條 當事人要求專家庫成員迴避的,應當説明理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學會應當將回避的專家名單撤出,並經當事人簽字確認後記錄在案:

(一)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醫療事故爭議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

第二十一條 醫學會對當事人準備抽取的專家進行隨機編號,並主持雙方當事人隨機抽取相同數量的專家編號,最後一個專家由醫學會隨機抽取。

雙方當事人還應當按照上款規定的方法各自隨機抽取一個專家作為候補。

涉及死因、傷殘等級鑑定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由雙方當事人各自隨機抽取一名法醫參加鑑定組。

第二十二條 隨機抽取結束後,醫學會當場向雙方當事人公佈所抽取的專家鑑定組成員和候補成員的編號並記錄在案。

第二十三條現有專家庫成員不能滿足鑑定工作需要時,醫學會應當向雙方當事人説明,並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從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其他醫學會專家庫中抽取相關學科專業組的專家參加專家鑑定組;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醫學會專家庫成員不能滿足鑑定工作需要時,可以從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醫學會專家庫中抽取相關學科專業組的專家參加專家鑑定組。

第二十四條 從其他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抽取的專家無法到場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可以以函件的方式提出鑑定意見。

第二十五條 專家鑑定組成員確定後,在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由醫學會對封存的病歷資料啟封。

第二十六條 專家鑑定組應當認真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妥善保管鑑定材料,保護患者的隱私,保守有關祕密。

第六章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第二十七條 醫學會應當自接到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之日起45日內組織鑑定並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

第二十八條醫學會可以向雙方當事人和其他相關組織、個人進行調查取證,進行調查取證時不得少於2人。調查取證結束後,調查人員和調查對象應當在有關文書上簽字。如調查對象拒絕簽字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九條 醫學會應當在醫療事故技術鑑定7日前,將鑑定的時間、地點、要求等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通知的時間、地點、要求參加鑑定。

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雙方當事人每一方人數不超過3人。

任何一方當事人無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絕參加鑑定的,不影響鑑定的進行。

第三十條醫學會應當在醫療事故技術鑑定7日前書面通知專家鑑定組成員。專家鑑定組成員接到醫學會通知後認為自己應當迴避的,應當於接到通知時及時提出書面迴避申請,並説明理由;因其他原因無法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於接到通知時及時書面告知醫學會。

第三十一條 專家鑑定組成員因迴避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時,醫學會應當通知相關學科專業組候補成員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專家鑑定組成員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及時告知醫學會不能參加鑑定或雖告知但醫學會無法按規定組成專家鑑定組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可以延期進行。

第三十二條 專家鑑定組組長由專家鑑定組成員推選產生,也可以由醫療事故爭議所涉及的主要學科專家中具有最高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專家擔任。

第三十三條 鑑定由專家鑑定組組長主持,並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雙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分別陳述意見和理由。陳述順序先患方,後醫療機構;

(二)專家鑑定組成員根據需要可以提問,當事人應當如實回答。必要時,可以對患者進行現場醫學檢查;

(三)雙方當事人退場;

(四)專家鑑定組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書面材料、陳述及答辯等進行討論;

(五)經合議,根據半數以上專家鑑定組成員的一致意見形成鑑定結論。專家鑑定組成員在鑑定結論上簽名。專家鑑定組成員對鑑定結論的不同意見,應當予以註明。

第三十四條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應當根據鑑定結論作出,其文稿由專家鑑定組組長簽發。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蓋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專用印章。

醫學會應當及時將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送達移交鑑定的衞生行政部門,經衞生行政部門審核,對符合規定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雙方當事人;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託的,直接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及要求;

(二)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和醫學會的調查材料;

(三)對鑑定過程的説明;

(四)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衞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

(五)醫療過失行為與人身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六)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中的責任程度;

(七)醫療事故等級;

(八)對醫療事故患者的醫療護理醫學建議。

經鑑定為醫療事故的,鑑定結論應當包括上款(四)至(八)項內容;經鑑定不屬於醫療事故的,應當在鑑定結論中説明理由。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格式由中華醫學會統一制定。

第三十六條專家鑑定組應當綜合分析醫療過失行為在導致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狀況等因素,判定醫療過失行為的責任程度。醫療事故中醫療過失行為責任程度分為:

(一)完全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後果完全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

(二)主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主要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次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為起次要作用。

(四)輕微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後果絕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為起輕微作用。

第三十七條 醫學會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會的工作人員,應如實記錄鑑定會過程和專家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拒絕配合,無法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終止本次鑑定,由醫學會告知移交鑑定的衞生行政部門或共同委託鑑定的雙方當事人,説明不能鑑定的原因。

第三十九條醫學會對經衞生行政部門審核認為參加鑑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或者鑑定程序不符合規定,需要重新鑑定的,應當重新組織鑑定。重新鑑定時不得收取鑑定費。

如參加鑑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不符合規定的,應當重新抽取專家組織專家鑑定組進行重新鑑定。

如鑑定的程序不符合規定而參加鑑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符合規定的,可以由原專家鑑定組進行重新鑑定。

第四十條任何一方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原受理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的衞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鑑定的申請,或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醫學會組織再次鑑定。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衞生行政部門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進行行政處理時,應當以最後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作為處理依據。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鑑定結論無異議,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醫學會應當及時將收到的鑑定材料中的病歷資料原件等退還當事人,並保留有關複印件。

當事人提出再次鑑定申請的,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醫學會應當及時將收到的鑑定材料移送負責組織再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醫學會。

第四十三條醫學會應當將專家鑑定組成員簽名的鑑定結論、由專家鑑定組組長簽發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文稿和複印或者複製的有關病歷資料等存檔,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0年。

第四十四條 在受理醫患雙方共同委託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後至專家鑑定組作出鑑定結論前,雙方當事人或者一方當事人提出停止鑑定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終止。

第四十五條 醫學會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情況報同級衞生行政部門。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必要時,對疑難、複雜並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省級衞生行政部門可以商請中華醫學會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衞生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標籤:醫療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