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被告應如何舉證?
一、行政訴訟被告應如何舉證?
行政訴訟被告應就其行政行為具有合法性進行舉證。行政訴訟“不同於”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由被告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即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
(一)原告的舉證範圍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應在起訴前已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在起訴時須提供賠償義務機關已先行政處理或逾期不予賠償的證據材料。
2、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況的除外:被告應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並能夠作出合理説明的。
3、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
當然,原告也有權主動提供證據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如果不能證明,不影響被告的舉證責任。
(二)被告舉證範圍
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證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有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此外,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准許,被告方可補充相應的證據。
二、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其他法律規定是什麼?
對部分行政許可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請條件承擔舉證責任
在行政許可領域,應當區分許可事項是否對公眾安全存在重大隱患,並以此區分舉證責任的分配。許可涉及事項對公眾安全不存有重大隱患時,行政機關拒絕申請人(原告)申請的,由被告行政機關就原告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承擔舉證責任。這是因為許可不是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的恩賜,而是對原屬於公民的權利的恢復。法律所設定的禁止在於確保行政機關審查程序的實施,實體上自始就保留許可的可能性,設定許可制度的目的只是在於由行政機關預防性控制社會生活。
因此,許可決定是公民一般行為自由的恢復,賦予公民的是公民原本享有的權利。如果行政機關拒絕公民的申請,實質上構成對公民人身權、財產權的侵害,根據依法行政原則的要求,行政機關在作出拒絕決定時必須符合法定拒絕的條件。在行政訴訟中應由行政機關就申請人(原告)不具備許可的法定條件承擔舉證責任。但如果許可事項對公眾安全存在重大隱患時,應由原告對其是否具備許可條件承擔舉證責任。
現實生活當中行政訴訟的存在是需要由被告來進行舉證的,也就意味着舉證責任是在於被告身上。被告需要提交相應的書面材料,或者是證人證言,證明其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屬於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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