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案件的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一、行政訴訟案件的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從級別管轄來看,一般對於政府作出的行政行為,應當向中級法院提起訴訟,而對於其他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則可以向基層法院起訴,如果是經過複議的案件,則根據作出原行為的機關來確定級別管轄。
從地域管轄來看,一般應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對於經過複議的案件,則複議機關所在地法院同樣可以管轄,如果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則原告所在地及被告所在地同樣具有管轄權;不動產案件,則由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進行管轄。
管轄法院確定之後,那麼哪些人可以作為原告進行起訴呢?通常,原告應當是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起訴時,原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如果是公民起訴,書寫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
二、哪些案件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一般而言,只有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作為訴訟的對象,但對於國家行為、行政機關內部的人事處理及公文來往、行政機關內部的過程性行為等行為不屬於受案範圍,對該類行為而提起的行政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被告也就是行政機關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行政機關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應當承擔敗訴的風險。但對於行政機關不履行行政職責的案件以及行政賠償補償類案件,原告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但在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同時並不排除被告對該行政行為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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