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移送管轄裁定可否上訴?
一、行政訴訟移送管轄裁定可否上訴?
法院自行決定移送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服的,不能上訴。因為這屬於法院依職權作出的決定。管轄,是指各級人民法院之間以及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權限和分工管轄。包括級別管轄、地域管轄、移送管轄、指定管轄等等。
移送管轄,是指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的做法。
如果是被告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作出裁定的,當事人不服,可以提出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五條規定: 當事人在答辯期間屆滿後未應訴答辯,人民法院在一審開庭前,發現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複立案;立案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二、從文義解釋角度,“對管轄權有異議的”不應限於當事人已提出管轄異議的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僅有權對不予受理、對管轄權有異議的、駁回起訴三類裁定上訴。如果將“對管轄權有異議的”限制理解為“處理管轄異議的”,則採用後面的表述顯然更加精確。因此,筆者認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不應理解為行為要件,而應指一種客觀狀態,即對管轄問題存在不同認識從而需要確定的一種狀態。起訴人選擇在受訴法院而不是別的法院提起訴訟,當然就是認為受訴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在某種意義上這也就是原告管轄“異議”的行動體現。並且,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系採用窮舉加兜底的方式規定了哪些情形可以使用裁定的形式作出,如果我們將依職權移送管轄的情形排除在第(二)項“對管轄權有異議的”之外,則根據依職權移送管轄行為的職權主義特性,及該移送行為涉及兩地法院工作協調的客觀實際,其實更適合用函的形式。當然我們也可以説該裁定的法律依據在第(十一)項,然而依職權移送管轄在司法實務中並不少見,前面十項窮舉都沒有該類情形,卻用兜底條款來涵括,難言符合立法的一般方法。
三、從體系解釋角度,賦予類案當事人上訴權有利實現民事管轄爭議解決制度的自洽
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對依職權移動管轄(第三十六條)、支持管轄異議移送管轄(第三十八條)分別進行了規定。而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合併兩者,僅在第三十六條規定了移送管轄制度,且在同條、同款中明確:受移送的法院如果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果我們認為當事人無權就依職權移送管轄的裁定提起上訴,則當事人在受移送法院再提出管轄權異議,而受移送法院審查認為管轄異議成立的,又該如何處理?依照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受移送法院無權自行移送,只能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此種情形下如何製作回覆當事人管轄異議的裁決?況且,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事實上也就侵害了當事人就管轄異議裁定再行上訴的權利,這就在民事管轄爭議解決的制度體系中留下一個難以彌合的硬傷。而如果當事人有權就人民法院依職權移送管轄的裁定提出上訴,則當事人可在案件移送前即充分表達其意見,也能順暢地實現管轄爭議解決的二審終審制。如此,方可以實現民事案件管轄爭議解決制度的體系自洽。
總而言之,在正常的情況之下,這個是不可以提起上訴的。這個也是遵循相關的法律規定的。因此,在碰到這些情況的時候,應該是要對相關的法律法規有一定的瞭解的。以上就是針對其主要內容的簡要介紹。希望能夠幫助大家,能夠給大家提供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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