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務行政強制執行的是什麼?
一、税務行政強制執行的是什麼?
税務行政強制執行的是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等措施,根據《税收徵收管理法》第40條第一款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税款、滯納金,納税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税款、滯納金,由税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税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税務機關可以採取強制扣款、扣押、查封、拍賣、變賣等執行措施。
對已繳納税款,但拒不繳納滯納金的,税務機關可以單獨對納税人應繳未繳的滯納金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為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税務行政機關對税款和滯納金可以依法“自執”,“自執”的條件只有一個,即只要納税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或解繳税款、滯納金;不論納税人是否提出複議、起訴,均不影響税務機關“自執”權的行使。
同時,“自執”的開始時間為繳納或解繳税款、滯納金的規定期限後第二日。
另,根據《税收徵收管理法》第88條第一款的規定,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納税擔保人同税務機關在納税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税務機關的納税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税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方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和向人民法院起訴。所以,如因税款、滯納金而依法發生複議或訴訟的,納税人一般都已繳納或解繳税款、滯納金,除非屬擔保執行的情況。而在擔保情況下,按照《税收徵收管理法》第40條第一款的規定,“自執”的開始時間亦為擔保人繳納税款規定期限後第二日。
二、罰款的強制執行
根據《税收徵收管理法》第88條第三款的規定,税務行政機關“自執”罰款須同時具備逾期不履行、不申請行政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三個條件。
根據《行政複議法》第9條第一款的規定,提出行政複議的期限為六十日;根據《税收徵收管理法》第88條第二款的規定,納税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直接起訴,而起訴的期限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9條為三個月。
由此,税務行政機關“自執”罰款的開始時間應為納税人逾期繳納罰款的三個月後。
強制執行根據不同的機關會有不同的執行具體的方式,比如説我們國家的税務機關主要是強制當事人繳納税收,如果在相關的通知發放到位的情況之下仍然不進行繳納的話,就可以進行強制執行,具體點來説的話,包括查封扣押財產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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