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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某玩忽職守、徇私枉法、受賄案

楊某玩忽職守、徇私枉法、受賄案

楊某玩忽職守、徇私枉法、受賄案

本案要旨有兩點:一是瀆職犯罪因果關係的認定。如果負有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沒有認真履行其監管職責,從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結果發生,那麼,這些對危害結果具有“原因力”的瀆職行為,應認定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二是瀆職犯罪同時受賄的處罰原則。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並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有特別規定的外,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併罰。

【相關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六十九條。

【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某,男,1958年出生,原系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分局同樂派出所所長。

犯罪事實如下:

一、玩忽職守罪

1999年7月9日,王某(另案處理)經營的深圳市龍崗區舞王歌舞廳經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成立,經營地址在龍崗區龍平路。2006年該歌舞廳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2007年9月8日,王某未經相關部門審批,在龍崗街道龍東社區三和村經營舞王俱樂部,轄區派出所為同樂派出所。被告人楊某自2001年10月開始擔任同樂派出所所長。開業前幾天,王某為取得同樂派出所對舞王俱樂部的關照,在楊某之妻何某經營的川香酒家宴請了被告人楊某等人。此後,同樂派出所三和責任區民警在對舞王俱樂部採集信息建檔和日常檢查中,發現王某無法提供消防許可證、娛樂經營許可證等必需證件,提供的營業執照複印件上的名稱和地址與實際不符,且已過有效期。楊某得知情況後沒有督促責任區民警依法及時取締舞王俱樂部。責任區民警還發現舞王俱樂部經營過程中存在超時超員、涉黃涉毒、未配備專業保安人員、發生多起治安案件等治安隱患,楊某既沒有依法責令舞王俱樂部停業整頓,也沒有責令責任區民警跟蹤監督舞王俱樂部進行整改。

2008年3月,根據龍崗區“掃雷”行動的安排和部署,同樂派出所成立“掃雷”專項行動小組,楊某擔任組長。有關部門將舞王俱樂部存在治安隱患和消防隱患等於2008年3月12日通報同樂派出所,但楊某沒有督促責任區民警跟蹤落實整改措施,導致舞王俱樂部的安全隱患沒有得到及時排除。

2008年6月至8月期間,廣東省公安廳組織開展“百日信息會戰”,楊某沒有督促責任區民警如實上報舞王俱樂部無證無照經營,沒有對舞王俱樂部採取相應處理措施。舞王俱樂部未依照消防法、《建築工程消防監督審核管理規定》等規定要求取得消防驗收許可,未通過申報開業前消防安全檢查,擅自開業、違法經營,營業期間不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導致2008年9月20日晚發生特大火災,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傷的嚴重後果。在這起特大消防事故中,楊某及其他有關單位的人員負有重要責任。

二、徇私枉法罪

2008年8月12日凌晨,江某、汪某、趙某等人在舞王俱樂部消費後乘坐電梯離開時與同時乘坐電梯的另外幾名顧客發生口角,舞王俱樂部的保安員前來勸阻。爭執過程中,舞王俱樂部的保安員易某及員工羅某等五人與江某等人在舞王俱樂部一樓發生打鬥,致江某受輕傷,汪某、趙某受輕微傷。楊某指示以涉嫌故意傷害對舞王俱樂部羅某、易某等五人立案偵查。次日,同樂派出所依法對涉案人員刑事拘留。案發後,舞王俱樂部負責人王某多次打電話給楊某,並通過楊某之妻何某幫忙請求調解,要求使其員工免受刑事處罰。王某併為此在龍崗中心城郵政局停車場處送給何某人民幣3萬元。何某收到錢後發短信告訴楊某。楊某明知該案不屬於可以調解處理的案件,仍答應幫忙,並指派不是本案承辦民警的劉某負責協調調解工作,於2008年9月6日促成雙方以賠償人民幣11萬元達成和解。楊某隨即安排辦案民警將案件作調解結案。舞王俱樂部有關人員於9月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責任。

三、受賄罪

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楊某利用職務便利,為舞王俱樂部負責人王某謀取好處,單獨收受或者通過妻子何某收受王某好處費,共計人民幣30萬元。

【訴訟過程】

2008年9月28日,楊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由深圳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11月13日偵查終結移交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08年11月24日,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某犯玩忽職守罪、徇私枉法罪和受賄罪向龍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一審期間,延期審理一次。2009年5月9日,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楊某作為同樂派出所的所長,對轄區內的娛樂場所負有監督管理職責,其明知舞王俱樂部未取得合法的營業執照擅自經營,且存在眾多消防、治安隱患,但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職責,使本應停業整頓或被取締的舞王俱樂部持續違法經營達一年之久,並最終導致發生44人死亡、64人受傷的特大消防事故,造成了人民羣眾生命財產的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楊某明知舞王俱樂部發生的江某等人被打案應予刑事處罰,不符合調解結案的規定,仍指示將該案件予以調解結案,構成徇私枉法罪,但是鑑於楊某在實施徇私枉法行為的同時有受賄行為,且該受賄事實已被起訴,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的規定,應以受賄罪一罪定罪處罰;被告人楊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舞王俱樂部負責人王某的鉅額錢財,為其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楊某在未被採取強制措施前即主動交代自己全部受賄事實,屬於自首,並由其妻何某代為退清全部贓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楊某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總和刑期十五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追繳受賄所得的贓款人民幣30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並上繳國庫。一審判決後,被告人楊某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提出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