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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檢院林業監管玩忽職守司法解釋中的立案標準是什麼?

一、高檢院林業監管玩忽職守司法解釋中的立案標準是什麼?

高檢院林業監管玩忽職守司法解釋中的立案標準是什麼?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

2、導致1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標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6個月以上,或者破產的;

7、弄虛作假,不報、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緩報、謊報情況,導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結果繼續、擴大,或者致使搶救、調查、處理工作延誤的;

8、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9、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犯罪行為,觸犯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依照該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因不具備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但依法構成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犯罪的,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犯罪並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犯罪和受賄罪數罪併罰。

第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行為,放縱他人犯罪或者幫助他人逃避刑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犯罪和共謀實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既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職務行為與他人共同實施該其他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定罪處罰。

對於林業監管人員存在玩忽職守行為,導致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的,是需要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的,具體情況下應當結合實際來進行處理,但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處理不清楚的,還可以諮詢司法機關來進行合法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