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事故是否玩忽職守?
一、意外事故是否玩忽職守?
意外事故不一定屬於玩忽職守,必須要從主觀和客觀方面來進行分析,主觀方面主要是過失或者是故意,而客觀方面如下:
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它包括兩種行為方式:
(一)不履行職責的玩忽職守行為。一般表現為對職責,即“應為而不為”。一般有兩種類型,擅離職守型和未履行職責型,前者指行為人不遵照規章制度對職責的要求,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擅自脱離崗位,因而未盡職責,其特點是“離職”而不守;後者指行為人沒有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一般表現為放棄職責與拒絕履行職責,其特點是“有職”而不守。
(二)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玩忽職守行為。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並非不履行職責,而是履行了職責但不正確,一般表現為“作為”而非。本案中,被告人高某身為派出所指導員並負責該所的全面工作,對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員有領導和管理的責任,但其在履行職責時實施了兩個不當行為,一是讓兩個沒有偵查資格的人員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傳訊;二是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的規定,只讓一名治安隊員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看管。這兩個行為都違背了職責要求,沒有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履行自己應盡的職責,屬於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玩忽職守行為。
二、處罰玩忽職守罪標準的標準是什麼
(刑法第397條)
(一)標準同濫用職權罪(一)
(二)標準同濫用職權罪(二)
(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疏於審查或者審查不嚴,致使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被辦理登記手續,數量達到5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50萬元以上的,以玩忽職守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前款行為,致使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被辦理登記手續,達到前款規定數量、數額標準5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而辦理登記手續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標準同濫用職權罪
通過上文內容,我們知道了“玩忽職守罪的認定標準是什麼”和“玩忽職守罪如何處罰”的法律知識。實際生活中,我們覺得玩忽職守是件小事,根本不當回事。可我們沒想到的是玩忽職守造成的後果,有可能是很嚴重的。另一個層面來説,就觸犯了法律。如果您已經因為玩忽職守而造成了嚴重的損失,一定要坦白從寬,如有必要的,請聘請專業的刑事方面的律師,相信他們為您辯護,可以減輕刑責。
現實生活當中可能很多的人員,他們在進行一些職務履行的時候都是非常的認真的,但是也有一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他們不正確的履行自己的職責,導致一些嚴重的事故的發生,這就屬於玩忽職守,必須要為此而承擔企業刑法當中的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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