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對暴力取證罪處罰判刑
一、怎麼對暴力取證罪處罰判刑
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內部保衞人員、聯防隊員以及農村治保幹部等人員,採取暴力行為逼取證人證言,這種情況下,不應構成本罪。如果造成被逼迫人員傷殘的,可以按照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二、暴力取證罪應該如何認定呢?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的犯罪對象為證人。所謂證人,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和案件當事人以外的瞭解案件情況的人。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司法工作人員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行為。
所謂暴力,既包括捆綁懸吊、鞭抽棒打、電擊水灌、火燒水燙等直接傷害證人人身使其遭受痛苦而被迫作證的肉刑,亦包括採取長時間罰站、不準睡覺、凍餓、曝曬等折磨證人身體、限制證人人身自由而迫其作證的變相肉刑。
證人是當事人以外的瞭解案件情況並問司法機關進行陳述的訴訟參與人。其知道案件情況,還未向司法機關陳述,有關人員使用暴力欲逼取其證言,亦應視為本罪的證人。證人,有的認為僅限於刑事訴訟中的證人。我們認為,其不僅包括刑事訴訟中的證人,而且還包括民事訴訟含經濟糾紛的處理、行政訴訟中的證人,但不包括訴訟活動以外的證人,如仲裁活動、紀律檢查機關、行政機關調查取證活動中的證人。
依刑法對暴力取證罪的規定,逼取證人證言,致人傷殘、死亡的,依刑法第234條關於故意傷害罪、第232條關於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從重處罰。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與刑訊逼供罪相同。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且具有明確的逼取證言的目的。
暴力取證最的犯罪主體其實與刑訊逼供罪的犯罪主體要求是一樣的,這裏只能是由司法工作人員構成,而司法工作人員只是國家工作人員中的一部分,也就意味着並非所有的國家工作人員都能夠成立暴力取證罪或者刑訊逼供罪,必須是負有司法職責的工作人員才有可能構成。另外,暴力取證罪侵犯的對象主要是刑事訴訟中的證人,這點與刑訊逼供罪侵犯的對象範圍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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