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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職守罪和失職罪的區別是什麼?

一、玩忽職守罪和失職罪的區別是什麼?

玩忽職守罪和失職罪的區別是什麼?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兩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在刑法執行過程中,有些、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一些部門、地方反映,一些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如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給本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違反國家規定,在國際外匯、期貨市場上進行外匯、期貨投機,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在倉儲或者企業管理方面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等社會危害性很大的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但根據刑法現有規定,行為人由於不具有的情節,或者行為人有些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一般工作人員,而非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從而難以追究刑事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刑法規定的“嚴重虧損”如何理解也有分歧,是指公司、企業年底結算以後總帳嚴重虧損,還是指行為人的行為給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如果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單位造成幾百萬甚至上千萬元的經濟損失,但年終結算時單位仍然盈利,能否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為了解決司法實踐中提出的這些問題,有必要對刑法的有關條款進行修改。

一些部門認為,針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情況,建議直接修改《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將該條的犯罪主體擴大到“國有事業單位”,將構成犯罪的要件擴大到“嚴重不負責任”和“濫用職權”。還有的部門建議將“嚴重不負責任”改為“玩忽職守”,將修訂後的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放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後作為一款。這樣,只要是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犯罪,都由一個司法機關統一負責立案偵查,不要再分由兩個機關分別管轄。經研究,國有公司、企業單位與國家機關不同,所行使的不是政府的行政管理職權,而主要是對國有資產的經營管理權。因此,對國有公司、企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儘量不用玩忽職守,以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相區別,條文位置也不作變動。

有的部門建議在刑法中不要提“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認為破產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競爭的必然產物。法律規定對資不抵債的企業可以破產,如果在刑法中規定對“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的就構成犯罪,會給人一個印象,似乎只要有企業破產就要追究企業領導人的刑事責任,這樣會給破產製度的實施帶來困難。

經研究,《企業破產法》中對破產企業的領導人已有追究刑事責任的原則規定,刑法中如不作具體規定,實踐中就難以追究。再者,刑法明確規定,對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或者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的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將由於市場變化而使得企業破產等非行為人過錯等情況排除在外,不會出現只要有企業破產就追究企業領導人刑事責任的情況。此外,在刑法中將“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作明確規定,有利於國有公司、企業的領導人增強責任心,也可避免將第一百六十八條變成一個將所有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統統包括在內的“口袋”條款。

據此,1999年12月2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作了修改,修改為:“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犯前兩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刑法修正案在該條文中規定了兩個罪名,即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其中,玩忽職守罪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的相同點表現為,主觀上都主要表現為過失,客觀上都有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的玩忽職守行為,且都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它們的區別是,其一,主體不同,玩忽職守罪的主體僅限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的主體是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其二,客體不同,玩忽職守罪侵害的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侵害的是市場經濟秩序。其三,行為發生的場合不完全相同,玩忽職守罪玩忽職守行為發生在國家機關的各項管理活動中,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其玩忽職守行為發生的場合具有較強的專業性、行業性,儘管也屬發生在管理活動中,但其管理活動的性質與玩忽職守罪管理活動的性質也是不同的。

玩忽職守罪和失職罪的本身區別並不大,只是涉及罪名的相關羣體不同,並且失職罪一般來説我們稱之為瀆職罪。如果犯有玩忽職守罪和瀆職罪的話,涉及玩忽職守和瀆職的相關員工可以被所在的用人單位進行相關起訴,已對其進行按照法律的相關處罰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