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監管瀆職罪判刑標準是怎樣的
一、食品監管瀆職罪判刑標準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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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二、食品監管瀆職罪相關解析
一是從行為人的心理結構看:在認識因素方面,食品監管人員行使國家監督管理職權,經過一定的專業知識培訓,熟悉本部門的監管業務活動,對瀆職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即導致發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具有認識可能性,對瀆職行為的違法性即違反食品監督管理法律法規亦具有認識。在意志因素方面,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食品監管人員對結果的發生是持放任的心態或者輕信避免的心態。既然行為人對行為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具有認識,則根據邏輯推理排除疏忽大意這種無認識過失存在的可能性。另外,若行為人對導致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存在追求、希望的意志因素,則是直接對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侵害,就應當構成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上述分析表明行為人的心理結構只能是間接故意和過於自信過失,而有時候間接故意和過於自信過失在實踐中區分界限不明顯,甚至連行為人自己也難以説清楚究竟是間接故意還是過於自信過失。
二是從本罪客觀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的關係看:食品監管瀆職罪是特殊的瀆職罪,實踐表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發生是食品監管人員與其他食品違法犯罪分子共同作用的結果,也就是説食品監管人員的瀆職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自然、社會、人為等介入因素,瀆職行為與實際危害結果之間是一種間接關係而非直接關係,食品監管人員在此扮演的是間接責任人的角色。食品監管人員責任的間接性、非主導性以及本罪刑法上客觀因果關係的間接性反映了食品監管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是一種可能性的認識而非必然性認識,對危害結果的發生也不存在直接追求的意志性,由此可排除行為人直接故意的主觀心態。
三是從本罪的法定刑配置看:兩高關於罪名的規定是將《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條確定為一個罪名,同一罪名適用相同的法定刑,間接故意和過於自信過失不僅在主觀惡性程度上具有大致相當性,而且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也具有模糊性,難以區分,適用同一法定刑具有合理性。直接故意的主觀惡性遠遠大於間接故意,尤其是過於自信過失,配置同樣的法定刑,則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不符。此外,本罪最高法定刑為十年有期徒刑,而直接故意的主觀心態亦與本罪的法定刑不相匹配,根據整個刑法罪名的量刑現狀,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犯罪量刑應當高於十年有期徒刑,直至判處死刑。
食品監管瀆職罪是《刑八》中新增的一個罪名,要求只有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才能構成。雖然行為人因為自己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而導致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但此時對於玩忽職守和濫用職權行為是出於故意,而對最終損害結果的發生則是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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