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迴避司法解釋適用哪些人?
我們知道訴訟的問題一直是人們關注的問題,因為訴訟是維權的主要手段也是重要的方式,人們在生活中遇到問題糾紛之後需要進行依法維權就要通過司法部門的處理才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那刑訴法迴避司法解釋適用哪些人?下面就對此問題進行詳細的介紹。
一、刑訴法迴避司法解釋適用哪些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條和第31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適用迴避制度的人員包括:
(1)審判人員。審判人員指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2)檢察人員。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32條的規定,應當迴避的檢察人員包括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助理檢察員。
(3)偵查人員。包括具體偵查人員和對具體案件的偵查有權參與討論和做出決定的負責人。
(4)參與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的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
二、 避適用哪些情形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下列人員適用迴避: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以上人員應當申請回避:
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3、擔任過本案證人、鑑定人、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
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於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
因此,曾經擔任過該案某一審判階段審判工作人員不能再次擔任該案的審判工作,也應當迴避。而且根據有關司法精神,曾經擔任過本案偵查的人員不得再擔任本案的起訴、審判工作,曾經擔任過本案起訴工作的人員不得再擔任本案的審判工作。
對於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
我們在遇到侵權行為的時候首先做的就是去公安機關進行立案偵查,之後就可以進行移交司法部門進行處理解決,而在處理的時候迴避司法的人員有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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